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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农承宁、农良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农承宁、农良师、中国人民**司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黎**、田*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中国太平洋**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百**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委托代理人谈永机,被告农承宁、农良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颜**,被告黎**委托代理人黎吉庆,被告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勤诉称,2014年11月10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农承宁驾驶的桂L×××××号货车在国道324线1843KM处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黎*驾驶的中巴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农承宁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巴车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80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天×住院117天);3、误工费38583元(按2014年“制造业”年38583元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4、护理费8677.50元(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27071元÷365天×住院117天);5、住宿费12870元(110元/天×117天);6、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还应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38583元、护理费8677.50元、住宿费12870元、交通费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40%为24201元((59804.75元+11700元-10000元-1000元)×40%),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事字(2014)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田**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4、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6、广西**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即证据7、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农承宁、农良师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原告醉酒驾驶所导致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32元,被告还支付了桂L×××××号货车施救费、卸车费等,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并由人保田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农承宁、农良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事字(2014)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2、田东**修理厂证明,证明被告的桂L×××××号货车因事故停车15天,被告支付停车费600元、施救费500元;3、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2.06元;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田**民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5、现金收入凭单,证明被告因本事故支付桂L×××××号货车卸车费900元、修车费2000元;6、行驶证,证明被告的桂L×××××号货车的车辆合法;7、驾驶证,证明被告农承宁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8、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L×××××号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是醉酒驾驶,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黎*成辩称,田*兴欣公司是桂L×××××号中巴车的所有权人,我仅系桂L×××××号中巴车的驾驶人,又是田*兴欣公司的雇员,且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黎*成无证据提交。

被告田*兴欣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兴欣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太**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是;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及用工合同等,其按制造业标准请求赔付没有依据,应当按其户籍即农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下赔付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目下承担的比例为11000÷(110000+11000)=9%,有责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91%。三、因桂L×××××号中巴车在事故中无责,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承宁、农良师对原告鲍**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凭据,且没有广西**限公司发放给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单,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明。被告黎**、田**公司对原告鲍**提交的证据,以及对被告农承宁、农良师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鲍**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原告鲍**对被告农承宁、农良师提交的证据证据1、3、4、6、7、8无异议;对证据2、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农承宁、农良师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原告鲍**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843K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农**驾驶的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黎**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19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事字(2014)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鲍**的违法行为有: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③未实行右侧通行;④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被告农**的违法行为有:①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②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③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黎*成无交通违法行为。原告鲍**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农**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鲍**受伤当天即到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2015年7月3日至8月19日又到广**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实际住院为117天,医疗费(含门诊医疗费)共59804.75元。鲍**在治疗期间,被告农承宁已支付了鲍**医疗费3032.06元。

再查明,被告农良师是桂L×××××号车车主,被告农良师与被告农承宁属父子关系。桂L×××××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田*兴欣公司是桂L×××××号车车主,被告黎**是被告田*兴欣公司的雇员。桂L×××××号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鲍**农村居民,受伤前在田*县思林镇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89.38元(日均62.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被告农**应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鲍**承担70%的责任。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5980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天×住院117天);3、误工费17760.36元(62.98元/天×282天(2014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从广**医院出院之日止));4、护理费,因原告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可酌情确定为60元/天,即护理费为60元/天×住院117天×1人=7020元;5、住宿费,由于原告鲍**没有提供其本人或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支出的住宿费票据,故所主张的住宿费1287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鲍**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2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96485.11元。被告黎**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良师和被告田*兴欣公司虽然分别是桂L×××××号车、桂L×××××号车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田*公司、被告**公司分别系桂L×××××号车和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田*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保田*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误工费17760.36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200元中的91%为22732.13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误工费17760.36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200元中的9%为2248.23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人保田*公司赔偿原告鲍**共计32732.13元(10000元+22732.13元),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鲍**共计3248.23元(1000元+2248.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农**赔偿18151.43元((96485.11元-32732.13元-3248.23元)×30%),因被告农**已支付了鲍**医疗费3032.06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实际应赔偿原告鲍**为15119.37元(18151.43元-3032.06元)。原告鲍**请求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农**、农良师、黎**、田*兴欣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农**、农良师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损失32732.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损失3248.23元;

三、被告农**赔偿原告鲍**损失15119.37元;

四、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鲍**负担513元,被告农承宁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田东支公司负担3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色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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