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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岑**、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以贩卖为目的,与广东东莞“阿二”手机联系购买K粉。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袁*伙同“阿*”从桂林市前往东莞市,次日下午3时许在东莞市桥头镇公园,“阿*”验货后,被告人袁*向“阿二”赊购6袋K粉,乘大巴车携带回桂林市。3月26日凌晨2时许回到其暂住地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物6袋,净重5972.96克,均含氯胺酮成分。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购买并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K粉没有异议,辨称K粉是“阿二”在桂林市汽车站交给其代为保管的,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写好后让其签字的,公安人员在讯问前对其有殴打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毒品K粉是被告人袁*在其住处楼下被抓时从其身上查获的,不是交易时查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袁*有贩卖毒品的目的,也不能证实毒品K粉是从广东带到桂林的,指控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3、袁*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卢*同意岑**的辩护意见,并提出本案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其从汽车站携带毒品乘出租车到其住处,距离不长,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以贩卖为目的,用手机联系广东东莞“阿二”,向“阿二”购买K粉用于贩卖。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袁*伙同“阿*”从广西桂林市乘大巴车前往广东东莞市,次日下午3时许在东莞市桥头镇公园,“阿*”验货后,被告人袁*向“阿二”赊购6袋K粉,乘大巴车携带回桂林市。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回到其暂住地楼下的楼道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物6袋,经称量和鉴定,该6袋疑似毒品物共净重5972.9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8.6%,79.8%,79.7%,78.4%,79.1%,77.6%。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6日0时40分,桂林市公安安局接到群众的举报后,立即组织民警前往桂林汽车总站对袁*展开秘密跟踪,发现袁*从桂林汽车总站下大巴后乘坐一辆出租车直奔灵川县八里街某出租房。民警在其租住处守候,于同日凌晨2时许在其租住处的楼道口将其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当场缴获疑似毒品K粉6袋。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1)2013年3月26日,公安人员从袁*身上扣押:编号1-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编号2-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编号3-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编号4-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编号5-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编号6-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黑色背包一个。从袁*租住的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某出租房搜出、扣押白色秤1台和塑料包装袋1袋(内有大、中、小三种型号个包)。(2)2013年9月6日,公安人员扣押袁*OPPO牌手机一部和SIM手机卡一张。

3、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6日9时3分至9时27分,公安人员对从袁*身上查获的6袋可疑毒品K粉进行编号1号至6号并当面称量:1号袋*重998.24克;2号袋*重997.07克;3号袋*重995.23克;4号袋*重994.74克;5号袋*重991.54克;6号袋*重996.14克,并从1号至6号袋毒品K粉可疑物中分别取出1.44克、2.34克、1.04克、1.74克、1.38克、1.66克为样品装入毒品样品封装袋中为检验样品进行毒品定性检验。

4、桂*(刑)鉴(理化)字(2013)015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袁*身上查获的六大袋白色结晶粉末分别取样,编号为1-6号,经检验1-6号样品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其含量分别为78.6%,79.8%,79.7%,78.4%,79.1%,77.6%。

5、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从袁*身上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已于2013年4月8日上交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6日,袁**位于桂林市灵川八里街其租住的房屋和从该房屋搜查的物品进行了辨认;9月6日,被告人袁**其被扣押的手机和手机卡进行了辨认。庭审出示扣押的OPPO牌手机一部和SIM手机卡及扣押的黑色背包、白色秤、塑料包装袋的照片经被告人袁*辨认无误。

7、中国联合**林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联通号码使用人袁*与在广东东莞号码使用人通话时间、通话地点等情况,证明2013年3月21日、22日、23日、24日使用人袁*在广西桂林,25日在广东东莞,26日凌晨在广西桂林。

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凭合同证实,被告人袁*被抓前租住的灵川县八里街出租房属叶某某所有。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的年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3月22日,我打电话问“阿二”有没有K粉卖。他说他24日能拿到货(指K粉),并说好一万三千元一袋,约一千克。3月24日,我打电话叫“阿*”一起广东,“阿*”懂验货,两个人去感觉安全。我在桂林汽车站上了直达东莞大巴车,“阿*”在瓦窑上车。

3月25日上午,我们到了东莞桥头镇。我用手机联系“阿二”,“阿二”让我到桥头镇公园等他。下午四点,“阿二”开了一辆黑色小车到桥头镇公园公路边,他提了一个纸箱,里面装有6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K粉。“阿二”打开其中一袋K粉,“阿*”取了一点K粉放到鼻孔吸了进去,告诉我K粉还可以。我把6袋K粉都装进了我的背包里,讲好价钱是一万三千元一袋,等我卖完K粉后再把钱汇给“阿二”。之后,我和“阿*”坐大巴回桂林。“阿*”在瓦窑下了车,我回到桂林出租房楼下就被抓了,被抓时我背了一个黑色的背包,里面装有6袋K粉,每袋K粉大约一千克。我被抓时带在身上黑色的OPPO手机,是联通号码。

我自己不吸食K粉。我买的K粉都是用来卖给别人的。这次之前一个多月我还向“阿二”买过一袋,大约一千克。一般是在我的出租房里贩卖,别人一整袋的买就是一万五千元钱一袋,也有以400块钱一个(大约25克)卖给别人,都是别人购买时再称量分成小包装,我的出租房内有专门称量K粉的秤和用来分装毒品K粉的小塑料袋。

“阿*”向我买过两三次K粉,每次都是先打电话给我,约好之后就到八里街我租房子,自己拿小袋子装好K粉称量。我是以400元一个的价钱卖给他的,一个K粉大约25克。

“小*”也向我买过两三次K粉,每次也是先打电话跟我联系好,每次都是买一个,25克左右,价钱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地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袁驱所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写好后让其签字,公安人员在讯问前对其有殴打行为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驱后当天就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对其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其阅读了讯问笔录并签名认可,未有非法取证的情形。

对被告人袁*所提K粉是“阿二”在桂林市汽车站交给其代为保管的辩解。经查,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从桂林汽车总站下大巴后未与任何人接触直接乘坐出租车直奔灵川县八里街川东一路9号出租房,在楼道口即被抓获,其提出“阿二”是在桂林汽车站将毒品交给其保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其自己供述其与“阿二”并不很熟,如此巨量的毒品交给其保管亦有悖常理。其辩护人提出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袁*所提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前供述其贩卖毒品是为了赚钱,公安侦查人员根据供述从其住处搜查到白色秤、透明塑料袋等物证,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贩卖毒品的种类、联系方式、销售方式、分装毒品的工具等情况相互吻合,综合从其背包中查获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供述称其不吸毒、曾经贩卖过毒品的事实,认定其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贩卖的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人袁*于2013年3月24日至26日,在从桂林到广东东莞购买K粉5972.96克携带回桂林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鉴定意见、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的手机及通话清单证实,且与袁*的庭前供述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初犯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被告人袁*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巨大,显然不能因此而从轻处罚。

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非法购买并运输5972.96克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为获取非法法利益,跨省区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大,在庭审中其对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无相应的认罪态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贩卖、运输毒品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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