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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袁*,听取辩护人意见,且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在桂林灵川县八里街暂住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袁*从广东东莞市向他人赊购并准备用于贩卖的6袋K粉,经称量和鉴定,6袋K粉共净重5972.9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8.6%、79.8%、79.7%、78.4%、79.1%、77.6%。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清单、证人叶某某证言、袁*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知氯胺酮是毒品而非法购买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称原判仅凭袁*的供述就认定袁*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袁*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认定袁*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只能是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上诉人袁*在熟人“阿平”的陪同下,从广西桂林市乘大巴车前往广东东莞市,在东莞市桥头镇公园,袁*向一外号叫“阿二”的人赊购到6袋K粉后又乘大巴车返回桂林市。3月26日凌晨2时许,袁*回到其暂住的桂林灵川县八里街川东一路9号楼下的楼道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袁*携带的背包缴获疑似毒品物6袋,经称量和鉴定,该6袋疑似毒品物共净重5972.9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8.6%、79.8%、79.7%、78.4%、79.1%、77.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6日0时40分,桂林市公安安局接到群众的举报后,立即组织民警前往桂林汽车总站对袁*展开秘密跟踪,发现袁*从桂林汽车总站下大巴后乘坐一辆出租车直奔灵川县八里街川东一路9号出租房。民警在其租住处守候,于同日凌晨2时许在其租住处的楼道口将其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当场缴获疑似毒品K粉6袋。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1)2013年3月26日,公安人员从袁*身上扣押:编号1-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编号2-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编号3-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编号4-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编号5-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编号6-白色晶体状K粉可疑物;黑色背包一个。从袁*租住的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川东一路9号4楼出租房搜出、扣押白色秤1台和塑料包装袋1袋(内有大、中、小三种型号个包)。(2)2013年9月6日,公安人员扣押袁*OPPO牌手机一部和SIM手机卡一张。

3、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6日9时3分至9时27分,公安人员对从袁*身上查获的6袋可疑毒品K粉进行编号1号至6号并当面称量:1号袋*重998.24克;2号袋*重997.07克;3号袋*重995.23克;4号袋*重994.74克;5号袋*重991.54克;6号袋*重996.14克,并从1号至6号袋毒品K粉可疑物中分别取出1.44克、2.34克、1.04克、1.74克、1.38克、1.66克为样品装入毒品样品封装袋中为检验样品进行毒品定性检验。

4、桂*(刑)鉴(理化)字(2013)015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袁*身上查获的六大袋白色结晶粉末分别取样,编号为1-6号,经检验1-6号样品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其含量分别为78.6%,79.8%,79.7%,78.4%,79.1%,77.6%。

5、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从袁*身上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已于2013年4月8日上交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6日,袁**位于桂林市灵川八里街川东一路9号4楼其租住的房屋和从该房屋搜查的物品进行了辨认;9月6日,袁**其被扣押的手机和手机卡进行了辨认。庭审出示扣押的OPPO牌手机一部和SIM手机卡及扣押的黑色背包、白色秤、塑料包装袋的照片经袁*辨认无误。

7、中国联合**林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联通号码13123536963使用人袁*与在广东东莞13711939468号码使用人通话时间、通话地点等情况,证明2013年3月21日、22日、23日、24日使用人袁*在广西桂林,25日在广东东莞,26日凌晨在广西桂林。

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凭合同证实,袁*被抓前租住的灵川县八里街川东一路9号4楼二房一厅出租房属叶某某所有。

9、户籍证明证实,袁*的年龄、身份情况。

10、袁*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22日,其打电话问“阿*”要K粉,“阿*”说24日能拿到货(指K粉),并说好一万三千元一袋,约一千克。3月24日,其打电话叫“阿*”一起广东,“阿*”懂验货,两个人去感觉安全。3月25日上午,两人到了东莞桥头镇,其用手机联系“阿*”,“阿*”让其到桥头镇公园等他。下午四点,“阿*”拿来6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K粉给其,其将K粉都装进了自己的背包里,双方讲好价钱是一万三千元一袋,卖完K粉后再把钱汇给“阿*”。之后,其和“阿*”坐大巴车回桂林。“阿*”在瓦窑下了车,其回到桂林出租房楼下就被抓了,被抓时其背了一个黑色的背包,里面装有6袋K粉,每袋K粉大约一千克。其身上黑色的OPPO手机,是联通号码13123536963。其自己不吸食K粉。其购买的K粉都是用来卖给别人的。其的出租房内有专门称量K粉的秤和用来分装毒品K粉的小塑料袋。以前其曾将毒品卖给“阿*”、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袁*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有相应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袁*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警方是当场在袁*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查获到毒品氯胺酮的,根据袁*的供述,该毒品是其在广东东莞市赊购并运输回桂林后准备用于贩卖的。通话清单印证袁*的手机曾经在广东东莞市漫游的事实,证实袁*供称到广东东莞市取毒品的供述是客观真实,与案情相符。由于袁*本人并不吸食毒品,而查获的毒品氯胺酮数量又如此大,警方还在袁*租住屋内查获一电子秤及大量规格不一的透明塑料包装袋等与毒品犯罪密切相关的物证,故袁*供称被查获的毒品是准备贩卖给他人的事实合理,也符合本案案情。袁*以贩卖为目的,从广东东莞市赊购到毒品后并将毒品运输回桂林市,虽然袁*没有如愿成功将这些毒品销售给他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但袁*实际已经完整实施了购买及运输毒品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要犯罪构成,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1000克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袁*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重达5972.96克,一审法院根据袁*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袁*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该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袁*再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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