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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郑**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郑*、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郑**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郑*驶桂R79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马**等五人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上渡镇大成路口路段时,碰撞到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的梁**,造成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郑*、梁**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郑**为桂R793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事故后,原告郑*赔偿给死者梁**家属120000元作为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了2000元作为梁**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事故后原告郑*已支付给梁**家属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12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保险单,证明原告身份及桂R79359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保险事故情况及梁**死亡的事实;3、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款项情况;4、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为梁**驾驶的电动车转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2、其公司认可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但不认可车辆损失费2000元;3、其公司之所以未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系因为原告未提供充足的合法证据证明其已向遇害人亲属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赔偿,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桂R79359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情况;2、交强险条款,证明车损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协议书和收条中的乙方人员是死者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或得到有继承权的人的授权,但对收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证据3已能够证实原告郑*已支付了120000元给死者家属作为死亡赔偿金等赔偿事项,并且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转让关系,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车损;经审查,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郑*驶登记在原告郑**名下的桂R79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马**等五人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上渡镇大成路口路段时,碰撞到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的梁**,造成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梁**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郑*已赔偿给死者梁**家属120000元作为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此款系死者梁**的儿子梁**、梁**收执。原告郑**为桂R793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45080000002169,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郑*支付给死者家属的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车损20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告郑**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系发生了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已赔偿给死者梁**家属120000元作为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此款系死者梁**的儿子梁**、梁**收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告诉称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家属作为梁**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赔偿,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应赔偿款人民币110000给原告郑*、郑**。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郑*、郑**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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