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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爵诉被告泰和公司)、韦**、韦*、泰和汽车站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爵诉被告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韦**、韦*、平南县**责任公司平山汽车站(以下简称泰和汽车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和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泰和公司、泰和汽车站、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爵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被告所有的泰和汽车站。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经营一年多,被告见原告有利可图就指使被告韦*更换了车站办公室的锁头,强行对车站进行管理和收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又通过平**出所来协商,被告以他们在2011年11月28日已签订有承包协议书为由,并认为原协议书也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泰和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二、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0年10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3、2010年10月27日《收条》两份、2011年3月2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4、2011年11月30日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5、2011年11月28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签订的无效承包合同;6、2012年2月25日银行汇款收据,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义务;7、泰**司的财务印章一枚、泰和汽车站的税务登记证一本,证明原告还在经营泰和汽车站,没有与泰**司解除过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泰和汽车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按协议约定交付承包金,且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与泰**司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泰**司将泰和汽车站承包给被告韦*,在被告韦*作了大量投资并取得收益后,原告反悔。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成立。且该合同违反了《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1条和《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5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泰**司是独立法人,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经营期限至2013年9月14日;2、桂交运管许**字450821510007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泰和汽车站的经营许可期限至2014年2月12日;3、平山汽车站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泰**司对平山汽车站场地使用经营权至2029年元年31日止。

被告韦*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其于2011年12月1日对泰和汽车站进行管理,原告没有向其提出过异议,不存在强行对车站进行管理的情况。

被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收据、结算单共26张,证明已投入20多万元对平山车站进行建设的事实;2、车站现状照片,证明进行建设的部分已建成,且投入使用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泰和公司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及被告泰和公司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韦*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韦**与他人出资成立平南县**责任公司,即被告泰和公司。同年12月23日,被告泰和公司与平南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签订合同,租赁该管理所的平南县平山汽车站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设立了平南县**责任公司平山汽车站,即被告泰和汽车站。作为被告泰和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10月27日,被告泰和公司和被告泰和汽车站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被告泰和汽车站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原告莫**经营管理。一、承包期限及费用。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承包金2010年、2011年为每年6万元,2012年起每年为65000元。二、权利和义务。……5、乙方必须按时缴纳承包费,逾期超过1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书,并交清当年全年承包金,而且押金1万元不予退回,归甲方所有……。同日,原告莫**交付押金1万元及承包金2万元给被告韦**。被告韦**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3月2日,原告莫**交付承包金4万元给被告韦**。同年年11月30日,原告莫**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万元给被告韦**,并附言:2011年至2012年东(车)站承包金。2012年2月25日,原告莫**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4万元给被告韦**,并附言:2012年度平山车站承包金。2011年12月1日,被告泰和汽车站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韦*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被告泰和汽车站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被告韦*经营管理。为了对外的需要,双方把日期提前签到2011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莫**提出异议,并报警处理。但被告韦*置之不理,并经营管理泰和汽车站至今。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泰和公司、泰和汽车站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协议。2、确认被告泰和汽车站与被告韦*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泰和汽车站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2、被告韦*与被告泰和汽车站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一、关于原告莫**与被告泰和公司、泰和汽车站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莫**与被告泰和公司、泰和汽车站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莫**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合同已经解除,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合同违反了《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1条和《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5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属理解法律错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韦*与被告泰和汽车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莫**于两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的当天,即2011年12月1日就向被告韦*提出异议,并报警处理。在主观上,被告韦*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莫**与被告泰和公司、泰和汽车站签订有承包合同,且合同尚未终止。但被告韦*仍与被告泰和汽车站签订协议,同时,被告泰和汽车站将该站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韦*,显属一站二包。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被告韦*与被告泰和汽车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韦*是上述合同的签订者和履行者,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辩解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莫**与被告平**限责任公司、平南县**责任公司平山汽车站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协议。

二、被告韦*与被告平**限责任公司平山汽车站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的《承包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韦*、平南县**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330元(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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