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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贵港**有限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贵港**有限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贵港**有限公司、姜**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欠原告单板款150000元,两被告就欠款事实结算后写下欠条,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在2013年5月还清。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利息共54000元,合计20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与被告姜**是因为赌博产生债务后写下欠条的。欠条不代表借贷关系,且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单板的买卖关系,双方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应约定有利息和违约责任,即使有利息,也应该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姜**为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胶合板、单板加工销售。原告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开始有生意往来,每次交易均是由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电话联系原告要货,原告遂供货给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日,被告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永照单板款150000元正(十五万元正),每月利息为4500元正,月月结清,板款为2013年5月还清”。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归还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单板后理应及时支付单板款给原告,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单板款150000元,该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姜**系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欠条上已注明是欠单板款,故本院认定该欠款行为系姜**的职务行为,该款系贵港市**有限公司的欠款,故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应对欠款承担归还本息义务。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利息共54000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故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是因赌博而产生的,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高永照单板款150000元;

二、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

三、驳回原告高永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360元(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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