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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学科诉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学科诉称,2012年2月16日18时50分,林**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016KG小型轿车由平南**方向行驶,至211省道13KM处,遇行人周**横过机动车道,林**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B016KG小型轿车与周**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及粤B016KG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与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受伤后于当天住院至2012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15天,用去医疗费38895元,造成了周**损失医疗费3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5天=4600元、误工费52.4元/天×115天=6026元、护理费52.4元/天×115天=6026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已经垫付了22300元。为本次事故,原告还用去粤B016KG小型轿车维修费7486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10元、检车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30996元。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作为粤B016KG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0996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施救、停车、检车等费用支出;4、保险单,证明粤B016K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情况;5、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给周**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有义务证实其实际支付了医疗费22300元、车辆维修费7486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10元、检车费200元;2、本案是合同纠纷,应该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并不一定等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3、原告诉请的损失中,施救费800元没有经过双方核实,停车费210元、检车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维修费应按合同约定赔偿。

本院依法收集的平南**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周**于2012年2月16日在其医院住院,至2012年6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895.1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关于车辆维修费7486元和本院收集的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关于车辆维修费7486元和本院收集的证明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10元、检车费200元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日期是2012年11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几个月了,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发票是真实的,施救费800元没有经过双方核实,停车费210元、检车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然是后来补开的发票,但是该发票金额与原来所开的临时收据金额一致,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发票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发票的真实性,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韦学科为其粤B016G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2月16日18时50分,林**C1证驾驶原告韦学科所有的粤B016GK号轿车由平**县方向行驶,至211省道13KM处,与行人周**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及粤B016GK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于同日被送平南**民医院医治,至2012年6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895.11元,在该医疗费中,原告支付了22300元。粤B016GK号轿车维修费为7486元,残值为33.62元。施救费为800元、检车费为200元、停车费200元。上述费用,原告共支付了30996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30996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韦学科于2011年5月9日为其粤B016G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并且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30996元的问题。原告投保的粤B016GK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周**受伤用去医疗费38895.1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给周**医疗费10000元;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余下的28895.11元,原告韦学科应承担14447.56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韦学科应承担的14447.56元医疗费,被告共应赔偿24447.56元给原告,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支付给伤者医疗费22300元,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没有超出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粤B016GK号轿车修复费为7486元,减去残值33.62元,实为7452.38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合计8256.38元,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原告应承担的50%责任即4126.19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合计为26426.19元。原告诉请的检车费、停车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学科保险金26426.19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市**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7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场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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