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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武国诉张**、平南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张**、平南县**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平南县**有限公司负责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国诉称,2011年12月31日9时20分,被告张**驾驶桂RT8076号轿车搭乘吕**由平南县**村路口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思界乡光珠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KP60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71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吕**、郑*国受伤,桂RT8076号轿车、粤KP60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71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陈**的房屋、水井、家中两辆摩托车等物品以及林**有线电视电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陈**、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1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3362.02元、护理费380.80元、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坏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8226.6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1619.78元。被告平南县**有限公司作为桂RT8076号轿车的车主,应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桂RT8076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各项损失共171619.78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与被扶养人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一份,证实桂RT8076号轿车的投保情况;4、平**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疾病情况;5、平**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平**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化**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6、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000元;8、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

被告辩称

被告张**、平南县**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一、桂RT8076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将分别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对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有异议,原告只是手指骨折,虽然造成伤残,但并不是足以丧失劳动能力,且受伤部位并不影响原告现有职业职能,医院并没有提出建议休息的意见,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四、原告不是足以丧失劳动能力,且受伤部位并不影响原告现有职业职能,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如下损失:护理费366.80元、误工费366.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东农村标准计算为37486.80元;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七、鉴定费用属于交强险与商业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平南县**有限公司负责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1日9时20分,被告张**驾驶桂RT8076号轿车搭乘吕**由平南县**村路口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思界乡光珠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郑**驾驶的粤KP60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71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粤KP60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71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冲出路外撞着陈**的房屋、水井、家中两辆摩托车等物品以及林**有线电视电缆,造成张**、吕**、郑**受伤,桂RT8076号轿车、粤KP60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71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陈**的房屋、水井、家中两辆摩托车等物品以及林**有线电视电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BY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陈**、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7日(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0180.79元。原告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2年4月19日,桂林**鉴定中心作出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Ⅸ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桂RT807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经本院同意,将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南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二、郑**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郑**出生于1997年8月8日,儿子郑乾峰出生于2000年12月8日;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郑**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陈**、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在本案事故中,张**负主要责任,郑**负次要责任,吕**、陈**、林**无责任,张**与郑**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桂RT807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再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的住址是广东省化**东光明路13号,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第二,原告请求医疗费10180.39元,比其医疗费实际损失10180.79元少,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原告有客运、货运的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运输业,因此,应认定原告是从事道路运输业;第四,原告的误工时间请求计算至定残日,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时间7日计算,结合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伤残等情况,参照**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60天较为适宜,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每天110.40元;第五,原告请求交通600元虽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可原告200元交通费损失,本院支持原告200元的交通费损失;第六,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40元/天×7天)元、误工费6624(110.40元/天×60天)元、护理费366.87(52.41元/天×7天)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816.56(26897.48元/年×20年×20%+20251.82元/年×6年÷2×20%+20251.82元/年×3年÷2×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7467.8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227.47[(147467.82元-10000元-110000元)×70%]元,共应赔偿139227.47(19227.47元+10000元+110000元)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39227.47元给原告郑**;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原告郑**负担866元,由被告张**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732元(开户行:农**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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