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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潘**、被告中国太平**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潘**、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太平洋**支公司的负责人甘**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月17日17时7分,被告潘**驾驶桂RKE896号二轮摩托车从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4KM+700M处时,由于被告潘**驾车没有与同向前面由原告吴**驾驶的桂RHT872号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左转弯进入同德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55348元。因被告潘**驾驶桂RKE89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55348元给原告吴**。

原告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吴**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单》1份,证实桂RKE89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吴**受伤后到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吴**经司法鉴定为Ⅹ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吴**支出鉴定费1000元;7、《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吴**的医疗费13503.86元、住院误工费1644.24元、住院伙食费1360元、住院护理费1644.2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共18587.58元,法院已经作出判决;8、《大安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证实原告吴**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潘**、太平洋**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太平洋**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吴**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7日17时7分,被告潘**驾驶桂RKE896号二轮摩托车从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4KM+700M处时,由于被告潘**驾车没有与同向前面由原告吴**驾驶的桂RHT872号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左转弯进入同德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受伤后到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原告吴**已经起诉,本院已经作出(2012)平民初字88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503.86元、误工费1644.24元、住院伙食费1360元、护理费1644.2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共18587.58元。对原告吴**的18587.58元损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4.2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护理费1644.24元,共13723.72元给原告吴**。剩余的医疗费3503.86元、住院伙食费1360元,共4863.86元,由被告潘**按70%比例赔偿3404.70元给原告吴**。由于被告潘**支付了7084.50元,已经多付了3679.80元(7084.50元-3404.70元),因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导致Ⅹ级伤残。被告潘**驾驶桂RKE89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7月6日,原告吴**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70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55348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吴**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桂RKE89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吴**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吴**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吴**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赔偿指数为10%。原告吴**伤残级别低、年龄大,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吴**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酌定支持2000元比较合适;原告吴**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吴**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8281元(18854元/年×15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31281元。对原告吴**的31281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残疾赔偿金282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30281元。剩余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潘**按70%比例赔偿700元给原告吴**。由于(2012)平民初字882号案中确认被告潘**多付了3679.80元给原告吴**,因此,本案被告潘**承担的700元不应再赔偿。被告潘**还多付2979.80元(3679.80元-700元),因其没有反诉,该款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赔偿30281元给原告吴**;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吴**负担200元,被告潘**负担39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4元(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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