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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韦乜料、韦**、韦**、韦**与被告廖**、柳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韦乜料、韦**、韦**、韦**与被告廖**、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以及作为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以及被告人保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韦乜料、韦**、韦**、韦**共同诉称,2013年2月1日15时20分,原告亲属韦**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韦**由苍梧**市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平安加油站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廖**驾驶的桂B221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3066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韦**、韦**受伤,其中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22277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77.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和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792267.30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394655.74元给原告。被告龙**司作为桂B22192号车和桂B3066挂车的车主,应与廖**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人保柳南支公司作为桂BK1936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各项损失共394655.74元。

原告韦**、韦乜料、韦**、韦**、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以及被扶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各被告责任;3、工资单、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韦**与韦**长期在广东工作、居住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廖**、龙**司共同辩称,一、桂B221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桂B3066挂车在人保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地点人比较多,廖**开车较慢,事故发生时廖**不清楚自己是否有刹车行为,但刹车灯不亮是事实,根据交警现场勘查,现场没有明显刹车痕迹,韦**当时开车撞其驾驶的车左后角,韦**就连人带车摔倒靠在中间线位置;三、廖**垫付有17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廖**垫付的钱由其本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廖**、龙**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二份和商业险保险单二份,证实桂B22192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桂B3066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人保柳南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应由受害人韦**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事故是由韦**造成的;二、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四、车辆损失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六、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以及被告人保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及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人保柳南支公司对被告廖**、龙**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二份和商业险保险单二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廖**、龙**司、人保柳北支公司、人保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韦**、韦乜料没有收入来源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证据2反映是韦**开车撞到廖**驾驶的车辆,与廖**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证据3恰恰证明了韦**与韦**生活在农村,收入来源也在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当地派出所或者村委会依据其职能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充分证实事故发生前韦**与韦**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百西荣兴织造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日15时20分,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韦**由苍梧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平安加油站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廖**驾驶登记车主为龙**司的桂B221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3066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韦**、韦**受伤,其中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X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B221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桂B3066挂车在人保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垫付有17000元钱给原告方;二、韦**出生于1981年8月2日,户口所在地为东兰县巴畴乡安桃村拉甫屯5号;三、韦**的父母韦**、韦乜料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韦**与韦**共同生育有韦**、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廖**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韦*瞒属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瞒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韦**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廖**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第二,由于桂B221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桂B3066挂车在人保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柳南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第一,事故发生前韦**在广东省佛山市**荣兴织造厂连续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有佛山市**荣兴织造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以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而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本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户口类别。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6897.48元计算20年;第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20251.82元的标准计算;第三,至韦**去世时,韦**还应被扶养10年,韦**还应被扶养7年,韦**还应被扶养8年,韦**还应被扶养10年。但是,由于韦**、韦**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10年;第四,由于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第五,原告请求车损费、交通费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各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六,原告请求车损费和误工费2000元,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3人3次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471.69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740467.80(26897.48元/年×20年+20251.82元/年×10年)元、丧葬费17076(2846元/月×6个月)元、误工费471.69元,合计758015.4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柳南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给原告,应由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1404.65[(758015.49元-220000元)×30%]元给原告。但是被告廖**垫付有17000元钱给原告方,该款应在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然后由廖**向人保柳北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实应赔偿144404.65(161404.65元-17000元)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南支公司赔偿220000元给原告韦**、韦乜料、韦**、韦**、韦**;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赔偿144404.65元给原告韦**、韦乜料、韦**、韦**、韦**;

三、驳回原告韦**、韦乜料、韦**、韦**、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原告韦**、韦乜料、韦**、韦**、韦**共同负担2460元,由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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