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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吴**、吴**、黎**、广西通泰汽**平南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吴**、吴**、黎**、广西通泰汽**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称:通**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黎**、通**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文劲,被告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胜诉称,2011年8月17日3时,被告吴**无证驾驶属被告吴**所有的桂RMZ05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林**由平南城区往官成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环城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告黎**驾驶属被告通**司所有因故障停在路上检修的桂R83125号大客车尾部,造成吴**、彭*胜、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胜、林**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吴**护理,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384.48元、住院伙食费480元、护理费628.92元、误工费628.92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600元,共56902.01元。被告吴**作为摩托车车主将车交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吴**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吴**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司作为桂R83125号大客车车主,应与被告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作为肇事桂R83125号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6902.0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担;3、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用药清单,证实原告第一次治疗费用;7、毕业证、证明、学生证,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学习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吴**、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吴**、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诉发生的事故是事实。桂R83125号大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规定在应承担30%的责任内免赔5%;二、肇事车交强险在另一案本被告已赔偿另一伤者医疗费8920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误工费3408元、护理费1296元,合计14754元;三、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承保险种剩余限额赔偿。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强保损失计算书,证实在交强险已赔偿另一伤者合计14754元,该款支付到通**司账户。

被告通**司和被告黎**的答辩与被告保险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通**司确实收到被告保险支公司赔偿另一伤者赔偿款,且已赔给另一伤者吴**。被告通**司和被告黎**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支公司、通**司、黎**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证据7广**学学生证没有原件,待后确认,如果是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吴**、吴**、保险支公司、通**司、黎**对原告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支公司、通**司、黎**有异议的证据6、7,证据6有入、出院加以记录助证,证据7经被告保险支公司查实原告现确实在广**学读书,事故发生时在贵**级中学就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7日3时,被告吴**无证驾驶属被告吴**所有的桂RMZ05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林**由平南城区往官成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环城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告黎**驾驶属被告通**司所有因故障停在路上检修的桂R83125号大客车尾部,造成吴**、彭**、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平公交事认字(事)第[2011]BY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林**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简单处置,因原告原在贵**级中学就读,为方便治疗转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生诊断为: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9290.1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定期换药,适时拆线;2、建议门诊康复治疗三个月;每月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视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器。2013年1月27日原告第二次到贵**民医院住院3天拆除内固定器,用去医疗费4094.2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2月17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3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是学校放署假期间。放假前原告是贵**级中学三年级学生,正在等待高校录取,原告现在广西大**程学院就读。原告护理人员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原告搭乘的桂RMZ05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吴**,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吴**是出于同学关系搭乘原告而发生事故,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吴**、吴**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黎**是被告通**司雇请的司机。肇事桂R83125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另一案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4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84.48元(9290.19+4094.29)、住院伙食费480元(40元/天×12天)、护理费2568.09元[(52.41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54001.4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戴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与被告黎**驾驶因故障停在公路上检修,未开启危险信号灯、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大客车碰撞而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林**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吴**、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桂R83125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和黎**按责任分担,被告黎**应分担部分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吴**明知被告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车交由其驾驶,应与被告吴**一起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自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黎**是被告通**司雇请的司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通**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由于原告是在事故中受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是学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实际需要支出,只是原告请求过高,应酌情以300元计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是十级残疾,且根据当地实际应予1500元计付较适宜;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总损失54001.40元,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0136.92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损失13864.48元,属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和黎**按7:3分担;被告黎**应承担的部分4159.34元(13864.48元×30%),由被告保险支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规定(免赔5%)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51.34元(4159.34元×95%);由被告通**司赔偿208元给原告,上述被告保险支公司合计应赔偿44088.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南县支公司赔偿44088.26元给原告彭**;

二、被告广西通泰汽**平南汽车总站赔偿208元给原告彭**;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彭**负担130元,被告广西通泰汽**平南汽车总站负担48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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