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87号黄**与平安养**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因与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筑陶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以包括凌**在内的员工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险,其中包括平安团体意外险和意外医疗险,平安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南宁**筑陶瓷经营部向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缴纳了保费。为此南宁**筑陶瓷经营部向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交了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其中“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处载明:“我单位已就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我单位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投保单填写、本告知声明书(告知声明书中填√,即作为投保人‘是’的答复)、投保人告知材料、被保险人告知材料以及所附的被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南宁**筑陶瓷经营部在该“告知声明书”的“投保单位签章”处加盖公章,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处载明“法定”。后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向南宁**筑陶瓷经营部签发了保单。2012年12月18日12时40分,案外人马**驾驶桂A757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3632挂号挂车沿仙葫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族大道仙葫路口等候放行,在仙葫大道方向放行时,适时有凌**驾驶无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电机号:C4842LYBJH00541)沿仙葫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马**车辆右侧,两车进入路口时马**驾车右转弯,凌**驾车左转弯,马**车右前角与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碰撞后马**车右侧第二排车轮再与凌**身体发生碾压,造成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凌**车辆损坏的死亡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45010372012)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其过错及作用较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马**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其过错及作用较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载明:“凌**,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教育路龙江花园小区15栋0403室,驾驶证号:4526241980********,准驾车型:C1,档案编号:451001157766,交通方式:驾驶无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电机号:C4842LYBJH00541),车辆所有人:凌**。”黄**向广西**公证处申请就其与凌**之间的亲属关系进行公证,广西**公证处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桂百证字第1214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凌**生前未婚无生育子女,其直系亲属共有以下二人:父亲:凌维进,男,一九五三年二月十三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53*******,于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母亲:黄**,女,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50********,现住广西平果县凤梧乡山环村堆圩街上147号。”之后,黄**作为凌**的唯一继承人向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凌**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本次事故,属《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故拒绝赔偿。黄**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庭审过程中,南宁**筑陶瓷经营部确认以下事实:自南宁**筑陶瓷经营部投保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凌**为南宁**筑陶瓷经营部的职员。在南宁**筑陶瓷经营部向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后,其收到了由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交付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五条使用加粗字体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二十二条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南宁市**经营部为包括凌**在内的职员向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险,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向南宁市**经营部签发了保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法律关系。关于黄**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即凌**在受益人处填写为“法定”,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凌**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同时黄**提交了由广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黄**为凌**的直系亲属(凌**之父凌**已于2006年6月17日死亡,凌**生前未婚无生育子女),故黄**可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即凌**的继承人继承其保险金。关于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的问题。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凌**所持驾照为C1小型汽车驾驶证,而事故发生当日其却驾驶的是无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遂以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行驶属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之一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凌**所驾驶的是“无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基于此类车辆的特殊性,相关职能部门对此类车辆的管理有别于包括汽车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电动车有实行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以凌**无证驾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为由免除赔付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该免责条款在事实上变相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相关保险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应予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约定,被保险人凌**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应向其赔付8万元的保险金。黄**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向黄**赔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80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从黄**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凌青叶所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行程原因分析”中明确记载“凌青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及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由此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凌青叶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对凌青叶所驾驶的车辆认定为“电动摩托车”,归类为“机动车”,完全符合《南宁市新电动车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该《管理条例》“一、电动车的分类5.2.2、二、电动车的管理1、驾驶证管理(2)”的规定,凌青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驾驶证及行驶证。一审判决无视交警部门的认定,将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归类于电动车的判决明显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的结果对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利。众所周之,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且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不承担保险责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是对社会的负责。一审判决中,对于此类恶劣行为,依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无疑是放纵和支持了无证驾驶情形的蔓延,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存在重大隐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属于错判,并且是对社会的及其不负责。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为维护正当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的廉洁、公正形象,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的法律适用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维持。一、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未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人民群众的出行方式有多种,每个人会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情况选择出行的交通工具。凌青叶作为一名普通收入水平的职员,所选择的是大多数人民群众普遍选择的电动车,因为它具有方便、快捷、经济的特点。当时政府部门对电动车的管理处于滞后状态,特别是针对超标的电动自行车,默许该种车辆上路。由于南宁市已禁止摩托车上牌,对于电动车又不颁发行驶证予以上牌进行管理。当时处于一种管理混乱的状态。也就是说,当时在南宁市驾驶电动车,无论是否有相应的驾驶证,都必然属于无行驶证的无证驾驶状态。但是,对于该种车辆的特殊性,该怎样才能避免非法驾驶,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说明、解释与指导。并且,本案的被保险人凌青叶从未见过本案的保险条款,也未见过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因此,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并没有履行该说明义务,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免责的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从笔迹上来看,除了“投保单位负责人签章’’处的签名是投保人的签字外,其他的内容均是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这是保险销售时的惯常做法,也就是说投保人真正做的事情就是签个字、盖个章,了解所保的金额而已。对于合同其他条款,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仅凭事先打印好的投保人的“特此声明’’的格式条款,并未能证明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确切地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也未能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出示了书面的保险条款。二、即使是现在,驾驶超标的电动车也不需要相应的驾驶证。至2013年6月19日,广西区政府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椅车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l7761—1999)》国家标准修订之前,在用的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所有人可以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发放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才开始对超标的电动车的行驶进行管理,才对该种车辆给予发放行驶证及上牌管理。同时,对于驾驶人的要求,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仅要求驾驶人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有关交通法规,并不需要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因此,至少在广西范围内,在2013年8月10日后至《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趴7761—1999)》国家标准修订之前,驾驶超标的电动车仅需要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并取得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即可。该管理办法不仅仅是对2013年8月10日后超标电动车管理的补救,也是对之前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交管部门从未要求、审查驾驶人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原因的补充说明。三、即使无证驾驶,所应承担的也仅仅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保险合同中之所以约定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就是考虑到被保险人在明知道没经过一定的培训,没有相应的驾驶技能及交通安全法规知识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人为故意加大意外的风险,所以不予赔偿。凌青叶有C1驾照,证明其有足够的驾驶电动车的技术,并未加大意外的风险。即使是无证驾驶,也仅仅是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上诉人免责的理由,不符合设置该免责条款的原意。综上所述,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不符合案件的特殊情况,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原意,也与广西政府部门对超标电动车进行的特殊管理相冲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否向黄**赔偿团体人身意外险8万元?

本院认为:南宁市**经营部为包括凌**在内的职员向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险,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向南宁市**经营部签发了保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法律关系。关于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否向黄**赔偿团体人身意外险8万元的问题。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认为,凌**所持驾照为C1小型汽车驾驶证,而事故发生当日其却驾驶的是无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遂以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行驶属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之一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凌**所驾驶的是“无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基于此类车辆的特殊性,相关职能部门对此类车辆的管理有别于包括汽车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凌**驾驶的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实行了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故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以凌**无证驾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为由主张免除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约定,被保险人凌**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应向其赔付8万元的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平安养**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平安养**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