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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二初字第458号卢**与广西南**限公司养殖、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养殖、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远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宾阳县与原告签订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合同约定养鸡采取承包方式,原告提供养鸡场所设施和劳力,并缴纳每羽鸡5元风险保证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养鸡所需药物等材料。鸡出栏后被告负责回收成品鸡,同时向原告支付饲养费。双方还对物品所有权、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4年7月份,被告突然停止供应养鸡所需饲料和药品,拒不回收该出栏的成品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声明》,但对该承担支付养殖费等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卢**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的法人身份;2、《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欠款声明》,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158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养鸡场所设施和劳力,并缴纳每羽鸡5元风险保证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养鸡所需药物等材料。鸡出栏后被告负责回收成品鸡,同时向原告支付饲养费;2、被告若不回收原告承包饲养的合格肉鸡,则视为被告违约,按原告所交给被告的风险保证金的等同款项作为违约金给原告;3、合同有效期从原、被告签字盖章之日起直至原告承包饲养的肉鸡回收完毕,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为止。2014年7月初,成品鸡出栏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回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且停止供应养鸡饲料和药品。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讨说法,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声明》,内容写明:“广西南**限公司欠有广西南**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养户卢**保证金15840元。养户可以持此证明作为公司所欠其的债务的凭证,特此证明!”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养鸡场所设施和劳力,并足额缴纳风险保证金等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回收原告承包饲养的合格肉鸡,且停止供应养鸡饲料和药品,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解除《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合同保证金15840元,有被告盖章认可的《欠款声明》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158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卢**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承包饲养土鸡、三黄鸡合同》;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卢**合同保证金15840元。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开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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