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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上诉人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1983年11月2日应征入伍,1987年10月3日退役;1991年6月,原告经招工进入被告中石化工作,先后任中石**区油库的警卫、龙口加油站的加油员。2001年11月12日,中石化的下属单位荔浦石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协议,约定聘用时间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中心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将原告派遣至中石化工作,中石化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龙口加油站任加油员。劳务派遣中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从2002年6月起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2007年6月1日起,中石化为了解决用工问题,就劳务派遣用工事宜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了三次员工(或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因此,自2007年6月1日起,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这三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第一次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第二次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第三次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三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与用工单位和原告签订的岗位工作协议的期限一致;群星公司安排原告在中石化荔浦片区加油站工作,用工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以及原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换原告的岗位;群星公司要求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岗位工作协议,原告应按岗位工作协议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原告必须遵守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劳动部门批准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度的,原告应予服从;原告接受群星公司的派遣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岗位工作协议后,应自觉地履行岗位工作协议的各项条款,服从用工单位的领导,自觉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与用工单位终止或解除岗位工作协议后,劳务派遣合同同时终止或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又相应地与中石化签订了三次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这三次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和上述三次《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致。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受群星公司派遣,在中石化工作;中石化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原告应遵守中石化实行的工时制度;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中石化执行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原告应遵守中石化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违反中石化规定制度的,中石化可以解除本协议;协议期满,本协议即行终止。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合同后,群星公司便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中石化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龙口加油站任加油员;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中石化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荔桂加油站任加油员;2010年5月起,中石化又将原告安排到荔浦片区的龙口加油站任加油员。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均不固定,但均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2月,原告工资薪酬中岗位工资的数额是728元;2010年3月2012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工资薪酬中岗位工资的数额都是550元。2010年8月,原告领取的工资薪酬由岗位工资、联量工资、夜餐费、基础管理考核、加班费、技能津贴、便利店薪酬、IC卡考核组成。2010年9月,原告领取的工资薪酬由岗位工资、综合加班费(原“联量工资”和“基础管理考核”合并到综合加班费)、夜餐费、加班费、非油考核、技能津贴、便利店薪酬组成。2010年10月,原告领取的薪酬由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综合加班费、加班费、夜餐费、技能津贴、便利店薪酬、非油考核组成。2010年11月,原告领取的工资薪酬由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综合加班费、夜餐费、技能津贴、取暖费、非油考核、非油提成组成。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原告领取的工资薪酬由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夜餐费、综合加班费、加班费、技能津贴、非油考核、非油提成组成。2011年4月,原告领取的工资薪酬由岗位工资、综合加班费、基础管理考核、非油考核、夜餐费、加班费、技能津贴、非油提成组成。2011年12月26日,中石化下发《桂林石油分公司关于举办荔浦石油分公司全员竞聘的通知》,决定对下属的荔浦石油分公司开展加油员全员竞聘上岗活动,要求所属的黄寨、鸳鸯井、龙口、荔桂、青山、永华6座加油站的在岗加油员全部参加竞聘,竞聘采取全员竞聘的形式,由笔试与面试组成,员工必须按时参加考试,凡是不按公司要求参加竞聘考试者,视为自动放弃竞聘权,未竞聘上岗位的加油员,将与企业解除上岗协议,退回群星公司。但原告未按要求参加中石化组织的竞聘考试,为此,中石化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石化股份桂林人(2012)3号文件即《关于解除侯**同志<;;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将原告退回群星公司。随后,原告向群星公司报到,群星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认为这是中石化的打击报复行为,遂于2012年8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1、依法确认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2、撤销中石化作出的石化股份桂林人(2012)3号关于解除侯**同志《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的通知,裁决中石化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1699.5元;3、裁决中石化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15日克扣的岗位工资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合计4427.5元;4、裁决中石化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克扣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2010年至2011年的年终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7880元;5、裁决中石化支付原告99年至2011年失业保险赔偿金22个月的双倍赔偿金33880元;以上各项合计167887元,中石化与群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仲裁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作出荔劳人仲不字(2012)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委的决定,遂向该院提起“1、依法确认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2、撤销中石化作出的石化股份桂林人(2012)3号关于解除侯**同志《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的通知,判决中石化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1699.5元;3、判决中石化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15日克扣的岗位工资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合计4427.5元;4、依法判决中石化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克扣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2010年至2011年的年终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7880元;5、依法判决中石化支付原告99年至2011年失业保险赔偿金22个月的双倍赔偿金33880元;以上各项合计167887元,中石化与群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侯**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中石化签订的《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群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群星公司系用人单位。中石化指挥监督原告的劳动,接受其劳动成果,中石化系用工单位。现原告请求确认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有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劳务派遣中心、群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中石化之间是一种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其与中石化签订的上岗责任书或者派遣人员岗位协议才是原告与中石化之间劳动关系延续的劳动合同书,才是调整原告与中石化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等均明确约定了原告应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原告违反中石化规定制度的,中石化可以解除协议等相关内容;而原告拒不参加中石化组织的竞聘考试,违反了中石化的规章制度,也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竞聘权,中石化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并将原告退回群星公司,群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中石化作出的石化股份桂林人(2012)3号文件即《关于解除侯**同志<;;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的通知》并要求中石化按刘**工资标准的2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169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石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其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其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石化与原告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也约定,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原告的工资由中石化发放,原告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领取,工资结构虽有变化,但工资水平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现原告诉称中石化克扣其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15日的岗位工资、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2010年至2011年的年终绩效工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中石化支付1999年至2011年失业保险的双倍赔偿金33880元,但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中心已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2007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群星公司也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中石化在没有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强行推行劳务派遣,将上诉人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到中石化工作来否定原来双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无效是错误的;二、中石化为了打击报复上诉人起诉加班工资没有按其意思撤诉,以所谓的工作需要裁员为名将上诉人裁减下来,而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中石化的规章制度,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对于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请求的岗位工资差额、绩效工资、联量工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一审违反《广西区失业保险办法》第36条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失业保险赔偿金诉请违反法规规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2013)荔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与中石化签订的岗位协议(上岗责任书)为有效的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1699.5元(2433.99×25×2其中包括4年军龄);四、被上诉人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支付上诉人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15日克扣的岗位工资3542元(704元-550元×23个月),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885.5元,计4427.5元;五、被上诉人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支付上诉人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克扣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平均每月338元共计2704元(338元×8个月),2010年至2011年的年终绩效工资3600元(1800元×2年),两项计6304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576元,合计7880元;六、被上诉人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支付上诉人1999年至2011年失业保险赔偿金22个月的双倍,计算双倍赔偿金33880元[(1000元×70%×22个月+1000×70%×10%×22)×2];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各项合计167887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持一审答辩理由诉称,上诉人侯**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按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支付了上诉人侯**的各项劳动报酬,解除与上诉人侯**的劳动关系也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699.5元、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15日克扣的岗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27.5元、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克扣的的绩效和联量工资2704元及2010年至2011年克扣的年终绩效工资3600元加上25%经济补偿金1576元总计计7880元、1999年至2011年失业保险赔偿金22个月的双倍赔偿金3388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167887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事实费。

上诉人侯**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分别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和被上**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侯**诉称《劳务派遣合同书》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劳务派遣合同书》、《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侯**与劳务派遣中心、群星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与中**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上诉人侯**没有参加被上**化公司竞聘上岗,视为放弃竞聘权,其诉称中**公司为了打击报复其起诉加班工资没有按中石化意思撤诉,以所谓的工作需要裁员为名将其裁减下来,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作为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自己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有权根据优胜劣汰原则决定工人的留用和解聘,其解聘上诉人侯**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和《劳务派遣合同书》、《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与上诉人侯**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后,便为上诉人侯**购买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侯**主张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与被上**化公司承担违法用工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化公司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决定用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上诉人侯**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领取工资,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况且,被上**化公司发放给上诉人侯**的工资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上诉人侯**诉称被上**化公司克扣其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诉请的22个月双倍失业保险赔偿,因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和目前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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