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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张**、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欧**、杨*与被告张**(也系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张**、薛*、广西贺**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刘**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为2.5%;2、刘**、张**以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280号鼎*装饰广场5栋1单元302号房以及薛*以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36号房、位于贺州市灵峰南路8号远东国际城文华苑第一层C125号商铺为刘**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1日在贺州**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贺*他证八**00052088号);3、广西贺**输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90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刘**收到李**的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另外,被告刘**与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放弃向广西贺**输有限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对被告刘**、张**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280号鼎*装饰广场5栋1单元3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贺*权证八**(2009)00038398号),被告薛*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36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贺*权证八**(2013)00052566号),被告薛*所有的位于贺州市灵峰南路8号远东国际城文华苑第一层C125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贺*权证八**(2011)00046821号)共三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所有的合理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1)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为2.5%;(2)刘**、张**以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280号鼎*装饰广场5栋1单元302号房,被告薛*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36号房,被告薛*所有的位于贺州市灵峰南路8号远东国际城文华苑第一层C125号商铺为刘**提供借款担保。

2、借款借据1份、银行汇款明细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以及收到李**转入的借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整。

3、他项权证1份、房产权证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张**、薛*于2015年2月11日对抵押财产到贺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5、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与张**2015年3月6日前系夫妻关系。

6、刘**、张**、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共同辩称:借款的时候,被告张**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当时借款的时候被告张**去签了字。被告刘**没有和被告张**讲过借款的事情。被告刘**是否收到借款和支付过利息被告张**不知情。

被告刘**、张**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薛*辩称:抵押登记的担保期限为两个月,抵押到期后,本被告叫被告刘**处理,被告刘**没有处理,因此,抵押期限已过,原告对本被告的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薛*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合同内容是否有变动不清楚,被告张**签字的时候借款的数额还没有定下来;对第2份证据认为被告刘**是否收到钱被告张**不清楚;被告张**对第3份证据不知情;对第4、5、6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薛*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中的签名确认是被告薛*本人签的,但是被告薛*记得合同约定还有车子抵押,合同的内容和被告薛*签字的时候不一样;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知道刘**是否收到钱,对第3份证据不知情,对第4、5、6份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三被告认可系三被告本人签名,三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该份证据不真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收到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4、5、6份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张**、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刘**、张**以个人房产和车辆作为抵(质)押物,被告薛*自愿意提供个人房产作为抵(质)押物,若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方享有对抵(质)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等处分款中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在《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张**在《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被告薛*在《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900000元打入被告刘**的银行帐户,被告刘**立写借款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对被告刘**、张**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280号鼎*装饰广场5幢1单元3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2009)00038398号),被告薛*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3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2013)00052566号),被告薛*所有的位于贺州市灵峰南路8号远东国际城文华苑第一层C125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2011)00046821号)为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贺房他证八**00052088号)。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与张**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刘**与张**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刘**、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因此,本案债务为被告刘**、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张**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被告刘**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三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案当事人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约定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薛*主张抵押房产已超过抵押期限,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从债务到期日之次日(2015年4月6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主张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薛*主张抵押房产已超过抵押期限,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9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原告李**对被告刘**、张**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280号鼎*装饰广场5幢1单元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2009)00038398号),被告薛*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3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2013)00052566号),被告薛*所有的位于贺州市灵峰南路8号远东国际城文华苑第一层C125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八**(2011)00046821号)(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00052088号),共三处房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4288元,减半收取7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张**、薛*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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