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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输局与深圳市**限公司、贺州永贺**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贺州永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交通运输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贺**二初字第203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是重审案件,案件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而《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所以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的相关规定,对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限公司、贺州永贺**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贺州永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是依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是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来的一审、二审答辩期间均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本案标的达1亿元,上诉人于提交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属于除外条款中的级别管辖异议,该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之间纠纷经历一审、二审,现原审法院审理的本案属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贺州永贺**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贺州永贺**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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