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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洪湖与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的“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项目第7幢3单元1706号房产。定向协议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定向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90日内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超过90日至180日内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超过180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130300元,其中第八条对交房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违约1064日,按《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4959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959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被告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所有权交易确认书,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房屋买受人的付款及其他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桂**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实际逾期交房天数应扣除施工顺延的天数390天(桩*延误82天,停电、停水、中高考、公务员考试、降雨延误359天)。

即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912天,扣除390天后,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522天(912天-390天)。

被告为其答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贺**二初字第794号生效判决书,证明7号楼可扣除的逾期天数为390天。

2、房屋验收记录表,证明双方办理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

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7、8号楼)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9号楼),证明交房符合合同约定。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交付时隐瞒了当时房屋是否达到交付条件的情况,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占有房屋,被告仍要承担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7、8号楼没有消防验收,1、9号楼没有竣工验收,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是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1日,原告傅**(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约定桂**司将贺州**国际城的商品房定向销售给原告,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以内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时间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至逾期180日内,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时间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以上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时间的第18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桂**司将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国际城第7栋3单元1706号房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30300元;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一是遭遇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雨季造成施工不能、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有关约定处理。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9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

桂**司在施工建设期中,因桩基塌陷、降雨、停水停电、中高考等因素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天数为390天。

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品房的验收。

首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是将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及消防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其次,2014年12月29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在形式上其系桂质监档表第19表并由广**检总站监制,从内容上表中所列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五单位均签收了合格意见,据此,该意见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要素;第三,“消防单位验收”属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存在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后等待验收的时间除外的事实。综上情形,竣工意见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要素,符合交房条件。本案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如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不属本案处理范畴。

二、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事由及违约责任的确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依约按时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被**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因素,包括遭遇不可抗力和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雨季造成施工不能、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因此,被**公司据实延长履行期间,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竣工时间计算交房时间,本院认为,房屋竣工验收虽然在实际交房之后,但是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实际受领了房屋,房屋交付已经完成,双方对交房达成合意,应以实际交房日期为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911天,扣除桂**司可据实予以延期的390天,据此,桂**司实际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为521天(911天-390天)。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1291元(130300元×0.1‰×90天+130300元×0.2‰×90天+130300元×0.4‰×341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傅洪湖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291元。

本案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负担500元,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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