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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东风**限公司等与广西河池**责任公司、广西河池**责任公司天峨汽车总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东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池运达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峨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天峨汽车总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柳**公司、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该案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黄**、韦**、金**、刘**、刘**、陈**、刘**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公司、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陈*,被告河池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天峨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韦**、金**、刘**、刘**、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10时许,林**驾驶桂B×××××号自卸货车由河池往南丹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10线在超越前车时,与对面驶来、由黄**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及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杨**等8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杨**等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桂B×××××号牌自卸货车为商品车,该车的所有人为东**公司,原告**公司为东**公司的承运商,林**为桂B×××××临时号牌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天峨汽车总站是河池运达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天峨汽车总站。黄**是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杨**等事故伤者是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事故发生后,应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要求,原告**公司垫付了道路交通事故押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14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到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得知其所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押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没有由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黄**、杨**、胡**、韦**、金**、刘**、刘**、陈**、刘**等人领走,而是由被告天峨汽车总站全部领走,造成伤者黄**起诉东**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柳**公司及东**公司认为,被告天峨汽车总站没有取得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黄**、杨**、胡**等人的委托,就以受害人的名义将该道路交通事故押金100,000元领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押金凭据,证明是原告柳**公司缴纳了事故押金;

3、情况说明,证明东**公司对10万元押金有权益;

4、关于要求支取医药费的申请报告;

5、关于申请领取住院押金的报告;

6、申请报告。

证据4-6证明天峨汽车总站是以给付杨**、黄**、胡支左医疗费的名义领取事故押金,交警也是基于支付伤者医疗费才同意天峨汽车总站领取。该证据显示天峨汽车总站委托王**领取事故押金,而不是伤者委托领取押金。

7、南丹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

8、南丹县人民法院下达的应诉通知书;

9、伤者黄**的民事起诉状;

证据7-9证明黄**未认可是从事故押金款中为其支付的医疗费。

10、王**的委托书;

11、覃**的委托书;

12、2011年11月15日的收条;

13、2011年11月28日的收条;

14、支票存根。

证据10-14证明天峨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给伤者黄**、杨**支付医疗费的名义领走10万元的押金款。

15、南**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

16、南**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证据15-16证明:认定黄**驾驶的桂M×××××号客车车主是吴**,因此要领事故押金也应是吴**来领取,不应由天**总站领取;伤者黄**的医疗费是天**总站垫付的,不认可黄**的医疗费是从10万元事故押金款中支付;桂B×××××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数额足够赔付,无需东**公司再承担事故责任。黄**的医疗费是39000多元,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事故押金支付医疗费,证据16证实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保险和交强险,且事故是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17、发票,证明被告方的车辆损失已经完全得到赔偿。

18、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9、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8、19证明事故押金不是任何人可以领取,必须有相应的委托手续、符合程序才能领取,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是相同的法律关系。

20、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伤者杨**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说明被告领取事故押金未得到杨**的委托。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说明被告未使用事故押金用于赔偿,被告领取事故押金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河池运达公司、天峨汽车总站共同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责任,被告方的车辆不承担责任;原告垫支的100,000元,被告领取后已全部用于支付桂M×××××号车乘客及司机的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被告除支付上述100,000元外,还垫支了106,270.99元给乘客和司机,目前被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共垫支了206,270.99元;原告请求返还财产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还应承担被告支付的206,270.99元及部分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河池运达公司、天**总站为其辩解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8名乘客每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赔偿费用的详细清单及相应支付凭证;

2、8名乘客的病例、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

3、部分乘客与被告所签的赔偿协议书、部分乘客向被告单位预支钱款的借条、部分伤者的法医鉴定书;

4、部分伤者的交通费车票凭证;

5、被告方人员处理本案事故来往南丹、车河的车费、油费支出凭证。

6、乘客秦余学的医疗发票。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河池运达公司、天峨汽车总站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时证明原告方的司机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押金的所有人是广坤**公司,而不是东风**限公司,东**司无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其只是原告方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交的事故押金用于赔偿伤者,被告领取押金支付杨**的医疗费等是经过杨**的委托,并经过交警队的审核;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同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使用领取的事故押金支付给伤者黄**医药费,南**院没有支持黄**关于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个案件事实不一样,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证据19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杨**的诉请中并没有医疗费,法院也没有判决赔偿杨**的医疗费,说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杨**的医疗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黄**的门诊病例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门诊收据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所有××例等材料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正常的救济途径是起诉原告追偿。杨**的部分发票是事故发生前发生,与交通事故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杨**的借条和收条、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杨**私下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胡**、韦**、金**、刘**、刘**、陈**、刘**、秦余学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杨**、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所买的保险足以赔付伤者,但被告私自领取事故押金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领回押金款或向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造成损失。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由当事人一方提交而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二、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押金凭证、申请领取该押金的各项证据及南**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其来源真实、合法,故押金凭证、领取该押金的收条等可作为认定原告缴纳事故押金及被告申请并领取该押金的依据,南**民法院(2014)丹*初字第165、181号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黄**、杨**起诉东**公司要求赔偿,同时可以认定黄**、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天峨汽车总站垫付;三、对被告提供的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支出发票,该证据由医院出具,可作为认定被告垫付本案事故伤者医疗费相关事实的依据;四、对其他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他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24日上午,林**驾驶桂B×××××临时号牌的自卸货车由河池往南丹方向行驶,途经南丹县国道××720米时,在超越前车的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黄**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黄**及桂M×××××号客车上的乘客杨**等8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及车上乘客杨**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桂B×××××号牌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东**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林*华系**车公司所聘请的司机。原告**公司系东**公司的商品车承运商,原告**公司在为东**公司承运商品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天峨汽车总站是被告河池运达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峨汽车总站,该车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吴**,吴**将该车挂靠于天峨汽车总站运营。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黄宝瓦系吴**临时聘请的司机,杨**等事故伤者是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取回被交警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告**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事故赔偿押金100,000元,用于先期垫付事故伤者的赔偿。为支付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及对事故伤者进行赔偿,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4月17日,被告天**总站分三次向南丹县交警部门申请并经审批后领取了上述柳**公司缴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赔偿押金共计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总站为伤者黄**、杨**等垫付医疗费已超过100,000元。后伤者杨**、黄**以东**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在(2014)丹民初字第1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中诉称:“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其先后在南丹县中医院、广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天**总站已垫付。”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天**总站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黄**、杨**等多人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东**公司桂B×××××临时号牌的自卸货车驾驶员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及车上乘客杨**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的情况下,事故当事方有义务先行对事故伤者予以治疗并先期进行相应赔付。原告柳**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赔偿押金100,000元,其目的在于以该款代原告**公司对事故伤者进行先期医疗救治及赔付。事故处理及善后期间,被告天峨汽车总站向交警部门申请并经审批后领取了该事故赔偿押金,其领取的目的及用途为用该款救治事故伤者。

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支出发票以及南丹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从交警部门领取上述事故赔偿押金的前、后时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赔付费用已超出100,000元。被告天峨汽车总站向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赔偿押金100,000元用于对事故伤者予以医疗救治并先期进行相关赔付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天峨汽车总站代事故责任方东**公司以该笔垫付的押金款对事故伤者进行相关救治及赔付,该行为正当合理,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对于原告柳**公司、东**公司诉请被告河池运达公司及被告天峨汽车总站返还垫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东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有限公司、东风**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入: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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