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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河**发有限公司与黄的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与被告黄的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河劳人仲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正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与韦**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韦**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俊蒙·金地王”2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其中《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七条第(4)约定“乙方施工人员由于自身缺乏安全意识违章作业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力,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发生,一切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劳务人员由第三人自行寻找,寻找谁来做事与原告无关,劳务报酬、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内容等均不由原告确定,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原告只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就可以了,每个月按照工程量给韦**结算工钱。二、韦**与被告黄的玖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黄的玖到“俊蒙·金地王”做工是韦**叫来的,人工费亦是被告与韦**进行结算,公司提供住宿是为了工人工作方便,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工人购买养老保险,只是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被告黄的玖与韦**存在劳务关系;三、本案不适用**设部的文件,本案不存在分包,而是承揽,原告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韦**签订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的经济损失责任由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的玖辩称,一、原告明知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还将工程发包给韦**,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是韦**叫去的,但属于双方的合同范围内,合同明确规定需要购买保险、培训等,但原告为了减少投入,只是要了被告的身份证购买意外保险,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3、被告和一起做工的工人的工资发放,都是原告亲自发放的,而且在发放的工资表中,韦**只是队长,原告明知黄的玖为其做工,并按月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做工受伤后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3、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韦**等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4、2015年1-4月份工人上岗出勤登记表,用以证明2014年4月份申请人在“俊蒙·金地王”2#楼木工组做工;

5、调查笔录二份;

6、证明6份;

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在“俊蒙·金地王”2#楼木工组做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7、事故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在做工期间受伤后前期住院费用由原告支付;

8、证人覃*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覃*喊黄的玖到工地做工,工资由原告发放。

第三人韦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韦**承担事故责任不合法,原告允许没有资质的韦**招工,还为工人提供住宿和生活用电,进行安全教育,购买意外保险,让韦**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原告制作,证据5是被告自行调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住院费是韦**支付的,为了保险理赔,公司才出具该证明,对证据8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实原告和韦**之间是承揽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公司与第三人韦**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星**司将“俊蒙·金地王”2#楼整栋楼的主体工程、地梁至桩顶桩工程交由韦**承包,施工内容为整栋楼的砌砖、模版制作、安装、拆除等,合同对人工费单价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4日,原**公司与第三人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司将“俊蒙·金地王”4#楼地下2层地上29层和1#、2#楼地下二层交由韦**承包,合同对施工承包费、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与安全、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经韦**聘请,被告黄的玖到“俊蒙·金地王”2#楼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9日被告黄的玖在2#楼工作时坠伤,被送至河**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被告黄的玖向河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星**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黄的玖与于2014年7月6日开始与被申请人广**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星**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形成相对稳定、长期的劳务供给的关系。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仅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黄的玖从事的劳动是临时发生的劳务,并不是原告公司正常的岗位劳动,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从事的工作由第三人韦宏伟安排和管理,由第三人按与其约定的数额发放报酬,与原告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星**司与被告黄的玖之间并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和要件。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里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为民法上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责任,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黄的玖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受伤,可以向作为实际招用、承担管理职能且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雇主提出民事赔偿,并要求原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的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的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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