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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韦**、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8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蔡**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韦*艳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所在公司(即被告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有一批O号柴油,每吨的价格为7700元,问原告是否需要购买。原告接电话后经了解,当时市场上O号柴油的批发价为每吨8050元。原告见被告韦*艳是被告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的客户经理,其向原告销售的油品是在金城江油库提油,质量有保障,价格又便宜,便决定与被告韦*艳购买58吨其销售的被告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的O号柴油。然后原告根据被告韦*艳的要求,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向被告韦*艳的银行帐户汇款445150元,用于购买58吨O号柴油。因此前被告韦*艳尚欠原告1450元,故原告只需向被告韦*艳汇款445150元(58吨×7700元/吨-446600元-445150元+1450元)。

2014年2月13日,被告韦*艳打电话给原告,说原告向她购买的柴油提不出来了,原因是她的油款被一个叫陈*的人骗走了。当日,被告韦*艳即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公安局报案。2014年2月27日,原告亲自到来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原告认为,被告韦*艳是被告中国石化销售**司商业客户部的客户经理,其向原告销售存放于金城江油库的柴油,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韦*艳是在为被告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销售柴油,被告韦*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承担。被告韦*艳收取了原告的购油款,却没有把油供应给原告,被告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应对被告韦*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油款446,6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到还清购油款之日止,至2014年9月13日起诉时利息为15,240元)给原告;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来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陈*(本案案外人)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广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查明,陈*于2012年7月1日至案发担任中国石油化工**分公司商客部客户经理,其于2013年7、8月份开始在网络上进行赌博,2014年1月份输钱后,为挽回损失,其以低价销售汽、柴油给被害人为由,通过韦**(即本案被告)让被害人蔡**(即本案原告)、张**等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数额巨大的油款,得款后并未用于购买汽、柴油给被害人,而是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一空。其中,蔡**被骗445,150元,张**被骗2,708,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外人陈*因涉嫌犯诈骗罪等犯罪已被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作为本案民事诉讼原告的蔡**已经公诉机关确认作为被告入陈*涉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陈*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本案原告蔡**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对被告韦**、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其没有和陈*发生经济往来,只与韦**及其代表的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其不是陈*诈骗案件的受害人,韦**才是陈*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虽然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来检刑诉字(2014)56号起诉书已经确认其为陈*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但来宾**民法院还没有对陈*诈骗案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没有证据确认其是陈*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本案或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艳辩称,一审裁定认定蔡**作为被告人陈*涉嫌诈骗罪的被害人是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蔡**应当向来宾市有关的检察院和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返还诈骗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退赃退赔。上诉人蔡**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诉人是陈*诈骗案的受害人并没有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公正,恳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上诉人蔡**是陈*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蔡**称其未与陈*发生过经济来往,只与韦*艳其及代表的公司发生经济来往,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蔡**和韦*艳私自购油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以有低价汽、柴油销售为由,通过被上诉人韦*艳让上诉人蔡**向其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445,150元油款,案外人陈*得款后并未用于购买汽、柴油给被害人蔡**,而是用于网络赌博挥霍。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案外人陈*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广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且将上诉人蔡**确认为被告人陈*涉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陈*因涉嫌诈骗蔡**的钱财而作为刑事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对其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蔡**财产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案外人陈*虽然没有直接和上诉人蔡**发生经济往来,但案外人陈*是通过被上诉人韦*艳而涉嫌诈骗蔡**的钱财。因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外人陈*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并认定上诉人蔡**为陈*涉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故上诉人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蔡**的起诉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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