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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曾**、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驾驶一辆牌号为桂G×××××黑色天籁小轿车从来宾市出发到柳州市飞鹅市场附近的一个小区内,跟一个叫“阿*”男子(身份不祥,在逃)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运回来宾市。当张**驾车进入来宾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3包,净重分别为1000.46克、99.13克、24.35克。经鉴定,从净重1000.46克和24.35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净重99.13克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证实2015年2月11日40分许,广西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民警在柳州至南宁的高速公路上巡逻时,发现一辆黑色天籁小轿车(车牌号为GEE817)涉嫌交通违法,遂在来宾收费站出站口拦下该轿车及驾驶员张**。经检查,在车内查获三包毒品可疑物、两把砍刀及车辆证件等物品,张**当场供认三包毒品可疑物是毒品K粉。经移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禁毒大队审讯,张**供述上述毒品K粉是从柳州“阿*”处购买,准备交由“阿*”拿去贩卖。由于“阿*”和“阿*”真实姓名及处所不祥,暂未能将他们抓获归案。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11日公安民警在张**驾驶的小轿车上提取到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000.46克、99.13克、24.35克;西瓜刀2把、中**银行银行卡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中**银行银行卡1张、车辆行驶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黑色轿车1辆、手机1部、黄色购物袋1只、车辆通行费收据2张等物品。

(3)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张**非法运输的涉案毒品K粉已经上缴区禁毒总队集中保存。

(4)车辆通行费收据及高速公路收费站记录清单、光碟。证实牌号为桂G×××××小轿车于2015年2月11日18时58分从来宾入口,同日19时29分从新兴出口;后又于同日20时24分从新兴入口,同日21时26分从来宾出口。

(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张**的手机和座机(号码为137××××3053、5315628)于2015年2月期间与号码为157××××6857的手机有数次通话记录。其中,137××××3053于案发当天18时29分08秒与157××××6857通话31秒,5315628与157××××6857从17时15分58秒至20时34分16秒分别通话4次。

(6)户籍证明证实张**出生于1986年6月30日。

2、证人证言

(1)覃*证实2015年2月11日21时许,他接到大队领导的指示去增援同事陈*和钟*。当到来宾收费站出站口时,看见陈*和钟*已经控制住张**。他安排一面录音录像,一面亲自对桂G×××××黑色小轿车进行全面检查。在该车驾驶室脚板旁边发现一个黄色包装袋,里面有两包毒品可疑物,同时在驾驶室右边的储物盒内发现一包毒品可疑物,在车尾厢发现两把砍刀,另外还有车辆证件等物品。张**当面指认这三包毒品可疑物是毒品K粉。

(2)钟*、陈*证实2015年2月11日40分许,两人在柳州至南宁的高速公路上巡逻时,发现一辆黑色天籁小轿车涉嫌交通违法,遂在来宾收费站出站口拦下该车,并对驾驶员张**进行询问。在初步检查中,发现了一包毒品可疑物后,就向大队汇报请求增援。21时许,副队长覃*带队到现场,覃*在车内共搜出三包毒品可疑物,经张**当面指认是毒品K粉、两把砍刀及车辆证件等物品。

(3)张**(张**的父亲)证实张**驾驶的牌照为GEE817的黑色小轿车是由他购买,并办有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是他个人财产。案发当日18时许,张**对其说要用车去接人,后公安机关在该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他没有放毒品在车上过。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搜查资料光盘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张**驾驶的桂G×××××黑色天籁小轿车进行搜查,从车上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三包及砍刀两把等物品。经张**指认,从其车上缴获的三包毒品K粉可疑物共净重1123.94克,另外张**还对涉案手机、黄色塑料袋、黑色轿车进行了指认。

4、鉴定意见

来*(刑)鉴(理化)字(2015)010号毒品检验意见。证实经鉴定,从净重1000.46克和24.35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净重99.13克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供述,2015年2月11日18时许,他用手机137××××3053拨打柳州一个叫“阿*”的手机157××××6857联系购买1000克毒品K粉。19时许,他驾驶桂G×××××号牌小轿车从来宾入口上泉南高速公路往柳州方向行驶,到柳州市区后他又打电话给“阿*”约好在柳州市区飞鹅市场附近的一个小区内交易。不久,“阿*”来到并递给他一个装有毒品K粉的黄色袋子,他将这包K粉放在驾驶室脚板旁边,并将20000元给“阿*”。后即独自一人驾驶桂G×××××号牌小轿车从新兴入口上泉南高速公路往来宾方向行驶,在来宾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他驾驶的桂G×××××号牌小轿车驾驶室脚板旁边缴获装有毒品K粉的黄色袋子,从驾驶室扶手箱里缴获一包毒品K粉。后公安机关当着其的面称量,黄色袋子里装的大包毒品K粉净重1000.46克,小包毒品K粉净重99.13克,从驾驶室扶手箱里缴获的1包毒品K粉净重24.35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运输,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缴获毒品K粉1099.59克有误,在99.13克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涉案毒品应是1024.81克;一审认定张**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予以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张**运输毒品的数量应是1024.81克,一审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有误,应予以改正。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从上诉人张**驾驶牌号为GEE817黑色小轿车查获毒品K粉净重为1024.81克,一审判决认定1099.59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运输毒品氯胺酮达500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认定张**运输毒品氯胺酮1024.81克的事实,有当场查获并经当面称量的毒品实物氯胺酮及鉴定意见和上诉人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张**运输毒品氯胺酮1099.59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缴获毒品K粉1099.59克有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运输毒品氯胺酮1024.81克,属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虽多认定涉案毒品数量77.78克,但在法定幅度内的起点上量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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