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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韦**、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韦**、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87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来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陈*(本案案外人)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广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查明,陈*于2012年7月1日至案发担任中国石油化工**分公司商客部客户经理,其于2013年7、8月份开始在网络上进行赌博,2014年1月份输钱后,为挽回损失,其以低价销售汽、柴油给被害人为由,通过韦**(即本案被告)让被害人张**(即本案原告)、蔡**等人向其指定的银行汇入数额巨大的油款,得款后并未用于购买汽、柴油给被害人,而是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一空。其中,张**被骗2,708,650元,蔡**被骗445,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外人陈*因涉嫌犯诈骗罪等犯罪已被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作为本案民事诉讼原告的张**已经公诉机关确认作为被告人陈*涉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陈*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本案原告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韦**、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69元,退回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没有和陈*发生经济往来,只与韦**及其代表的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其不是陈*诈骗案件的受害人,韦**才是陈*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虽然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来检刑诉字(2014)56号起诉书已经确认其为陈*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但来宾**民法院还没有对陈*诈骗案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没有证据确认其是陈*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韦**、中国石化**池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案外人陈*以低价销售汽、柴油给被害人为由,通过韦**让张**等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数额巨大的油款,得款后并未用于购买汽、柴油给被害人,而是用于网络赌博挥霍。其中,张**被骗人民币2,708,650元。并以案外人陈*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广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且将上诉人张**确认作为被告人陈*涉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案外人陈*因涉嫌诈骗张**的钱财而作为刑事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对其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张**财产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诉人张**虽然没有直接和陈*发生经济往来,但案外人陈*是通过被上诉人韦**而涉嫌诈骗张**的钱财,故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外人陈*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并认定张**为陈*涉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现张**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认为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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