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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业主委员会与广西贺州**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业主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赖**,被上诉人贺州市**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黄**及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厦信用(商住)小区”系被告公司所开发。被告公司通过销售商品房向各业主收取房屋维修基金l763064.81元。

2013年6月15日,原告广厦信用(商住)小**委员会成立;2013年6月18日,该业主委员会在贺州**管理局和八步区八步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备案。

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移交维修基金的函》,主要内容为:广厦信用(商住)小区**委员会已经成立,依法应当接收管理小区的房屋维修基金,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七天内将已向各业主收取的维修基金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户行:建行贺州灵峰南路分理处;账号:45×××61。被告公司于次日收到了该函件,但对原告的主张未作处理。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被告应当移交代收的维修基金,被告不可能占有使用或者管理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原告有权要求代收业主房屋维修基金的单位移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广厦信用(商住)小区的房屋维修基金l763064.81元。

诉讼中,该院向贺州**管理局发出工作联系函,征询对房屋维修基金移交的处理意见。该局认为,目前我市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具体操作待实施细则出台后方可全面实施,建议法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纠纷。待我局、小区业主委员会、银行三方达成协议后,责成广西贺州**限责任公司将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业主委员会。此后,三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

诉讼中,双方均向法庭提出给予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公司自2008年起开发销售“广厦信用(商住)小区”期间,为了保障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与购房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约定由被告在广厦信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前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基于约定收取了各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共计1763064.81元。

一、关于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性质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依法应为业主共同所有,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取回该专项维修基金的主体权利的确认。第一,基于第一点业主享有该项基金的所有权,依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取回已经交由被告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第二,原告广厦信用(商住)小区业主于2013年6月15日举行第一次广厦信用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广厦信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的规定,该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大会对外行使权利,无需特别授权。即该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大会向被告主张取回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第三,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原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向八步**办事处和贺州**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依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户”的规定,原告已于2013年在中国建**限公司贺州灵峰南路分理处办理来了户名为“贺州市**业主委员会”的专项账户。综上情形,原告具备了主张取回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主体资格,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权利。

三、关于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安全管理的规范。依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主管部门代管”,但由于业主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而由被告实际代收代管。依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主管部门监管”的规定,原告具备取回及管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条件后,应由原告管理和支配,所在地的主管部门予以监督管理。被告应当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交存原告,不得再继续代为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具备取回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条件,被告应当予以交存,由业主大会所在地主管部门予以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参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贺州**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贺州市**业主委员会移交广厦信用(商住)小区的房屋维修基金l763064.81元;该专项基金应当在贺州**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下使用。本案受理费10334元,由被告广西贺州**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该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大会对外行使权力,无需特别授权,即该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大会向被告主张取回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依法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责任人、有关管理制度及应急指出预案、账目管理单位等相关事项并形成决议。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等关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等规定,房屋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执行的是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对外行使权力前,应当先持有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及授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取回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依法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责任人、有关管理制度及应急指出预案、账目管理单位等相关事项并形成决议。因此,其无权主张移交房屋维修基金。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具有取回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户名为“贺州市**业主委员会”的银行账户,但并未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管理机构应在收到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l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分户办理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储备卡并发给业主”的规定,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也无分户办理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储备卡。另,根据贺州**管理局对房屋维修基金移交的处理意见,该局、小区业主委员会、银行三方至今仍未达成协议,如将维修基金移交被上诉人,将缺乏有效的监管。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无法保障该项费用的安全及正确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州市**业主委员会辩称,本案是房屋维修基金移交管理纠纷,房屋维修基金是各业主自行出资,属于各业主住宅专项维修之用,为保证各业主的住宅维修能够使用该基金,管理该基金的必然是代表各业主的被上诉人或者政府职能管理部门,上诉人无论如何也无权管理该基金。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被上诉人是代表业主的机构,同时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天然代表业主对外行使主体权利,不需要特别授权。上诉人不是该基金的职能管理部门,没有资格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得到特别授权,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移交该基金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政府职能管理部门、银行三方未达成协议,如将该基金移交给被上诉人,将缺乏有效的监管。但是否有效监管与上诉人无关,其没有理由继续管理该基金。

本来,该基金应当由政府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存于住宅专项基金帐户,但由于未有相关实施细则,因此无法具体操作,这才使得由上诉人代收该基金,但上诉人未按规定存放于银行的专用帐户,无偿使用各业主的基金,侵犯各业主的利益。但上诉人不管以任何理由,均无权拒绝应当由被上诉人管理及使用的该基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

1、委托书1份(即贺州市信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决议及授权投票表20张),证明被上诉人小区共有604户,已入住560多户,有400多户业主签名同意被上诉人代表业主追缴维修基金。

2、2016年3月15日信用小区业主大会记录1张,证实有446户表决同意把维修基金由上诉人移交被上诉人管理。

3、通知1份,证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通知各业主在3月15日召开业主大会。

4、广厦信用小区业主大会住户签到明细1份(附19张签到表),证实参加业主大会的有446户。

5、2016年3月15日的财务管理小组人员的公示1张,证实财务管理人员的名单。

6、关于信用小区业主委员会财务管理制度公示的通知1张,证实被上诉人对维修基金有财务管理制度。

7、2016年3月17日物业公司出具的广厦信用小区住户明细1张,证实信用小区入住的户数情况。

8、2013年8月13日的广厦信用小区业主追讨维修基金授权用户明细1张,证实授权被上诉人追讨维修基金,让被上诉人管理的户数。

9、关于讨论信用小区维修基本的会议1张,证实业主委员会向开发商要求交回维修基金的决定。

10、业委会成员及小区内各单元长讨论记录1份,证实被上诉人追讨维修基金得到各单元长的同意。

11、2013年8月1日的委托书1份(共3页),证实各业主委托业主委员会追讨维修基金。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须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证据2有异议,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表决结果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召开业主大会;对证据4的业主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反映业主是否真实来开会,即使签到表是真实的,也只能够反映业主参加开会,但不能证明业主表决同意或反对的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没有讨论过程及表决意见的反映;对证据6其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有异议,因为没有证据能够佐证是经过讨论与表决形成最后的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与证据7载明的入住户以及未装修的户数不一致,对维权户有436户,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9形成于2013年7月18日,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该证据没有对追讨维修基金做出任何决议,也没有对该次诉讼是否有业主的三分之二提出任何决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作为维修基金应该要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以及专有面积的三分之二同意才能够主张,而不是单元长同意就可以主张;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业主本人签名没有其他材料反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6,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10,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移交广厦信用(商住)小区的房屋维修基金。

第一,被上诉人贺州市**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有权代表业主大会对外行使权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贺州市信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决议及授权投票表等证据分析,被上诉人亦已取得其小区业主的充分授权。故被上诉人具备向上诉人主张取回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主体资格。

第二,本案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本应依法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代管,综合本案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在当地银行办理了专项账户,具备了取回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基本条件,上诉人继续管理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无法律依据。至于对本案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管问题,一审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广厦信用(商住)小区的房屋维修基金的同时已依法判决该专项基金应当在贺州**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下使用,已充分考虑到该住宅维修基金的合法使用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8元(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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