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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一审第三人张将买卖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一审第三人张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莫**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月,黄**装修其位于来宾市瑞中花园2栋1504号商品房。同年7月21日,黄**在李**经营的宏陶陶瓷门面定购瓷砖,李**根据黄**的需求,使用“宏陶陶瓷销售单”对黄**定购的瓷砖规格、数量、价单、金额逐项罗列注明,当天黄**付给李**5000元,并在李**使用的收款收据单交款人空格栏上亲自签下自己的姓名。该收款收据写明:“今收到黄**交来瓷砖预付款项人民币伍**正¥5000”。之后李**派人将黄**定购的瓷砖分期运至其装修的房子,并把销售单交给在黄**家装修瓷砖的师傅何**签收。黄**装修期间,李**共开有5张销售单,均有何师傅签名,金额为17324元,退货单1张,金额为681元。依据销售单和退货单综合统计,黄**在装修其来宾市瑞中花园2栋1504号期间,李**向其供应瓷砖等货款实为16643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实欠货款11643元未付。

另查明:黄**与第三人张将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装修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装修金额为50000元,由第三人包工包料,所有人工费和材料费全部由第三人负责,由此出现的纠纷与黄**无关。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张将给黄**立下字据,注明已收其47800元。李**对第三人张将立下的欠条否认包含有黄**的购买的瓷砖款,明述该欠条是第三人张将本人在装修另一工地时所购买,因未得到及时结账而立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用于黄**家来宾市瑞中花园2栋1504号装修的瓷砖等货款由谁支付。2013年7-8月,黄**装修房子,7月21日,黄**亲自交给李**瓷砖预付款5000元,并亲手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李**根据黄**的需求,分期向其装修的房子供货,黄**当时虽然没有在对送到其家的销售单上签名,但有在家装修瓷砖的何**师傅接收签字确认收到,三方行为符合装修行业交易习惯。黄**首先向李**预交购买瓷砖款,李**才把瓷砖送到黄**装修的房屋,黄**明显属于买受人。黄**与第三人张将签订的协议,及支付给第三人张将的装修款,并不能否认黄**向李**购买瓷砖的事实。因此认定李**与黄**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至于由谁支付货款的争议,黄**主张由第三人张将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第三人张将也表示同意,但该债务转移并没有得到李**的认可,黄**与第三人张将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李**向买受人主张债权。第三人张将辩解已向李**立下32000元欠条确认债务,李**否认包含有黄**购买的货款,第三人张将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包含其中,故李**主张黄**支付货款合法有据。黄**作为买受人,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应承担支付责任。李**依据销售单上记载的供货及退货数量、金额,确定黄**尚有11643元货款未付,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和支持。其请求支付的货款利息576.6元,因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支付李**欠货款11643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由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关系成立错误;2、一审法院以李**单方填写的《宏陶陶瓷销售单》作为所欠货款数额的依据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其签字交货款5000元,并认定为买受人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与上诉人黄**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亲自选购瓷砖并交预付款5000元,瓷砖已经交付并使用到黄**家来宾市瑞中花园2栋1504号房,黄**应该支付所欠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证2、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据证明目的:上诉人黄**于2013年7月4日在工商银行取款10000元,并于同年7月21日受张将委托交瓷砖款5000元给李**。

被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黄**取款与己无关,黄**受张将委托交款不是事实,张将没有讲到,黄**交款时也没有讲到。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银行卡取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授权委托书》无法与张将核对,无法确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且,黄**交预付款5000元是事实,对于张将委托黄**买瓷砖的说法,李**不予认可,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知晓并认可其系受张将委托交款的事实。因此,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宏陶陶瓷销售单重新质证。

李**提交上述证据证明:黄**交瓷砖预付款5000元后,其派人送货至黄**装修房,由在黄**家装修的何师傅签字确认收货。销售单5张总额为17324元,减去退货单1张金额681元,实际供应瓷砖等货款为16643元,再减去预付款5000元,黄**实欠货款为11643元。

上诉人黄**的质证意见:1、其没有在收款收据上亲笔签名;2、销售单应当是复写件,但在这些销售单中部分内容系手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3、销售单没有其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黄**虽否认在收款收据上亲笔签名,但并未否认亲手交预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销售单中手写部分,李**解释系对瓷砖编号、货款总计及扛工费用的备注,其解释属实,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销售单5张总额为17324元,减去退货单1张金额681元,实际供应瓷砖等货款为16643元,本院予以确认;3、销售单上虽无黄**亲笔签名,但有客户名称、房号以及在黄**家装修的何师傅签收确认,足以证明瓷砖运送到来**中花园2栋1504号房黄**家中。因此,李**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收款收据系黄**亲笔签名的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除外,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所欠瓷砖等货款是多少?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2013年7-8月,上诉人黄**亲自到被上诉人李**门面选购瓷砖装修其来宾市瑞中花园2栋1504号房,并于2013年7月21日在李**门面交瓷砖预付款5000元。之后,根据黄**的需求,李**分期向黄**装修的房子供货,黄**虽没有在送到其家瓷砖的销售单上签名,但有在其家装修瓷砖的何**师傅签收,该行为符合本地装修行业的交易习惯。至此,黄**先交瓷砖预付款,出卖人李**转移标的物即瓷砖的所有权于黄**,黄**是买受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所欠货款数额及由谁支付的问题。前述本院已对宏陶陶瓷销售单作出认证意见,依照该销售单,本案瓷砖等总货款为16643元,减去预付款5000元,实欠货款为11643元。至于由谁支付,如上述,上诉人黄**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黄**辩称与第三人张将的装修协议约定了由张将支付货款,但对该债务的转移,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得到李**的认可,因此,买受人黄**与第三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李**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黄**与第三人张将之间的装修协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因此,上诉人黄**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虽有瑕疵,但本院已予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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