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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黄*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黄*及辩护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黄**、黄**共谋诈骗。2015年7月29日上午,黄*、黄**分别冒充南方电网和银行工作人员,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联盟村大雅组31-3号被害人姚**,以租房子放电线为借口,驾车将姚*带至信都镇农村信用社附近,途中,黄**假装拦车,上车后谎称其妹妹发生交通事故,要用其父之前给的一些旧人民币找其亲戚换钱治病,黄*、黄**按照事先分工与黄**互相配合,以兑换旧版人民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姚*30000元。黄*、黄**、黄**各分得1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黄**、黄*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黄**、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黄**、黄*经合谋诈骗后。2015年7月29日上午,先由黄*、黄**驾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联盟村大雅组被害人姚*家,黄*冒充南方电网工作人员,黄**冒充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谎称要租姚*家的地方放电线,并以去信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合同为由,驾车载姚*驶往信都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途中黄**将车拦停,谎称其妹妹发生了交通事故,急需兑换旧版人民币用于治疗,黄*、黄**按照事先分工与黄**互相配合,以兑换旧版人民币为由,骗取被害人姚*30000元。黄**、黄**、黄*各分得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黄**、黄*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姚*30000元,取得了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黄**、黄*及辩护人欧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利息清单,收据,谅解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被告人黄**、黄**、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黄**、黄*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黄**、黄*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黄**、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黄**、黄*的家属代为退赔,视为被告人黄*、黄**、黄**有退赃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浩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伟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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