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时选、程**因与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时选、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达池、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程**是父子关系。二被告在贺州市投资做生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2500元,两被告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中介费按1%、劳务费按2%计算,15日内归还清。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程**、程**共同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2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所主张支付的债务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程**应偿还原告邓**借款342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时选、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程时选于2013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后,一直按时支付利息,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直至2015年8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加利息共计3425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写了一张总借据,借据是被上诉人写好让上诉人签字的,借据上“程时选”的签字并非程时选本人所签。因为程时选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曾被司法机关关押,当时公司已经破产,不可能继续向被上诉人借钱。所以不存在借了50万元之后又陆续借款的事实。2、对于本案最初的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经双方结算后的欠款是342500元,但被上诉人已另案【即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贺**一初字第3325号案】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50万元,二个案件涉及的借款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如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还款342500元,则被上诉人另案再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就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342500元是原借款50万元经双方2015年8月5日结算得出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1)本案342500元借款与另一案件中的50万元借款是两笔借款主体不同、借款时间不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案件中的50万元借款主体是程时选,而本案342500元的借款主体是程时选、程**父子,5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在2013年6月5日,而本案342500元借款是程时选、程**自从2014年6月份开始陆续向上诉人所借产生的债务,经陆续归还部分后,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结算累计尚欠形成的债务。(2)如果342500元的债务是50万元借款最后结算得出的结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将前一份50万元的借据收回作废或者是在342500元的债务凭证上予以注明。2、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中介费1%,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及中介费合计是每月3%而不是7%,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一直按照每月7%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因此上诉人主张多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邓**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据1、2邓**向程**催收欠款的短信往复。拟证明邓**于2016年1月8日分别向程**发出短信,要求支付二笔借款总欠款额842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至12月5日(4个月)的借款利息及手续费共101000元,程**短信回复对归还款项没有异议,另提出付10万元有难度只能先付3万元;2、证据3邓**向程**催收欠款的短信往复。拟证明邓**于2016年1月12日、16日先后向程时选发出两条短信,要求支付二笔借款总欠款额842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至12月5日(4个月)的借款利息和手续费共101000元,程时选短信回复提出等到在富川经营开采的矿点过一个月出矿后再陆续还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二审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实际没有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842500元,一审也没有认定该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催收过二笔借款总额842500元的逾期利息,该二笔借款拆分后的数额与被上诉人分二案提起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相一致,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因生意急需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于2015年8月5日立据确认欠被上诉人借款342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425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程时选、程**因经商需要分多次向被上诉人邓**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经结算确认尚欠借款3425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立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已按双方约定收取利息至2015年8月5日止,由于借款已逾期,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法还款付息,合法有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约定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提出已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多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收取利息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342500元欠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另案起诉的50万元借款归还部分本金后的余款、二笔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二笔借款的借款人主体不同、借款形成不同,而且上诉人分别立写的借据内容不能证明二笔借款属同一笔借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上诉人程时选、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