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曾**、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曾**、曾**、曾**、曾**、曾**、严**、邓**、曾**、曾**、曾**、张**、曾**、曾**、曾**、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4日,组成审判员余**、梁**与人民陪审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杨俊意聂春序、十五被告诉讼代表人曾**、曾**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曾**等贺街镇五协村三、四组共20个村民共签订了《承包荒山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贺州市贺街镇五协村大营盘处的一处荒山地发包给原告使用,承包范围东与一队山地为界,西与小路为界,南与纪荣林荒山地为界,北与梁**山地为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每亩荒山的租金为80元整,租金三十年不变,租金分为两期付清,首期十五年的租金于合同生效后付清:二期十五年租金于2015年8月1日付清。该合同经贺州市**民委员会签字同意及贺州市贺街司法所作为公证机关确认内容真实、合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一期的承包期间,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土地的平整、开荒及种植,搭建了鸡舍、牛舍、人住房,拉建了变压器,开挖一口水井,养殖过牛、鸡,种植的果树有:柑子树、桃子树、板栗、大果山楂,其中大果山楂已经种植了六年,现在挂果了三年。原告第一期承包履行期限届满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期承包期限的租金,但由于被告村民人员多,且双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二期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及地点没有约定,无奈原告只能在到期前在农场等候各被告村民过来领取,但直到2015午8月4日,被告村民代表到农场向原告提出要求提高二期承包金否则就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为此,原告和被告发生争议并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各被告发出《尽快领取承包租金的催告函》及在村民委员会门口及果场的门口门柱张贴了催告函。由于双方争议无法解决,被告多次用摩托车大锁将原告是场的大门锁起来,其中最后一次在2015年8月15日将原告及女婿锁在里面,原告为此打110报警后才得以出来。直到至今,被告也不愿意收取原告二期承包租金,双方的争议也无法解决。经查询,与原告于2000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的共有20个村民,但是其中并无合同中的曾**、曾**户籍登记,另,纪传生、曾**已经病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解决双方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诉讼至你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l、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地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地合同书》;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地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各自合同权利义务,其中约定:1、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每亩荒山的租金为80元整,租金三十年不变;2、租金分为两期付清,首期十五年的租金于合同生效后付清;二期十五年租金于2015年8月1日付清;3、该合同经贺州市**民委员会签字同意及贺州市贺街司法所作为公证机关确认内容真实、合法。

2、照片一组共6页,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一期的承包期间,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土地的平整、开荒及种植,搭建了鸡舍、牛舍、人住房,拉建了变压器,开挖一口水井,养殖过牛、鸡,种植的果树有:柑子树、桃子树、板栗、大果山楂,其中大果山楂已经种植了六年,现在挂果了三年

3、《尽快领取承包租金的催告函》、ENS邮政特快专递单、照片一组共4页,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发出《尽快领取承包租金的催告函》及在村民委员会门口张贴了领取承包租金催告函。

4、询问笔录、照片一组共2页,证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多次用摩托车大锁将原告果园的大门锁起来,将原告及女婿锁在里面,原告为此报警后及派出所作的原告询问笔录。

5、15个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6、曾**、纪传生、曾**的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纪传生、曾**、曾**已经病故。

本院查明

7、贺州市公安局贺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经查询贺州市人口业务管理系统,辖区内没有姓名为曾**、曾**的人员。

8、贺州市八**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曾**、曾**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证实原告与曾**、曾**就本案诉请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十五被告共同辩称:我等21户村民将位于大营盘的11.15亩旱地租给刘**养殖奶牛一事属实。于2000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领取了第一期的租金。经双方协定,租金分两期付清,第二期租金应在2015年8月1日前付清给我们,否则,我方将与他终止合同,以后的15年不再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15年以后,刘**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付给我们第二期的租金。我们现在照合同办事,和他终止合同。2015年8月1日以后,他无权在我方土地上经营,他在我方土地内的一切设施,限他于2015年11月底前搬走,并恢复我方原来的地貌,以利于我们日后耕作。

十五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十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十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据3认为,催告函是在2015年8月1日以后发的。本院认为,该催告涵能够证明原告作了相关告示,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贺州市贺街镇五协村大营盘处的一处11.5亩的荒山系五协村三、四组村民的承包地,2000年8月1日,原告与本案被告曾**等十五户群众签订《承包荒山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使用,约定了地界范围,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每亩荒山的租金为80元。租金三十年不变,租金分为两期付清,首期十五年的租金于合同生效后付清,二期十五年租金于2015年8月1日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一期租金,并该土地开荒及种植果树。第一期承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期承包期限的租金,因故没有在当天交纳,2015午8月4日,被告村民代表到原告农场以原告没有按时交纳二期租金,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终止合同、搬走所建设施、恢复原来的地貌而引起纠纷。案经本院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是意思真实表示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第二期承包费用交纳期限是2015年8月1日,原告没有在当天交纳,是合同履行的轻微瑕疵,并不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出现法律上终止合同的理由,被告方以此理由终止合同,于法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地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方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地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确认原告原告刘**与被告曾**、曾**、曾**、曾**、曾**、严**、邓**、曾**、曾**、曾**、张**、曾**、曾**、曾**、严福清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地合同书》合法有效。

2、被告曾**、曾**、曾**、曾**、曾**、严**、邓**、曾**、曾**、曾**、张**、曾**、曾**、曾**、严福清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地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已预交50元),由被告曾**、曾**、曾**、曾**、曾**、严**、邓**、曾**、曾**、曾**、张**、曾**、曾**、曾**、严福清负担。被告曾**等人负担费用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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