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黄**等与梁**、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广西**限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的代理人李**和梁**、广西**限公司的代理人卢**、上诉人李**的代理人欧**和林**、被上诉人潘**、黄**的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潘**与黄金成系夫妻关系,潘**系潘**与黄金成婚生儿子,潘**生于1986年6月20日,未婚,系广西平**责任公司职工。悬挂桂K×××××水泥搅拌车系伪造、变造号牌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梁**,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梁**是被告李**的雇员。被告广西**限公司四分部是被告广西**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广西**限公司四分部承建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后,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李**签订了《混凝土拌合料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广西**限公司四分部)同意将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工程总承揽N02合同段工程中的部分混凝土运输项目委托乙方组织实施;工作内容:根据项目需要,把甲方1#拌和站成品混凝土运输到该工区范围内施工现场;计量方式:1、本合同混凝土运输单价执行浮动价格制,基准价为36元/立方米。以中国石油化广西加油站挂牌价调价为依据进行相应调价。2、本合同的承包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该项工作所需的劳务、管理、保险、福利、养老金、公积金、差、食宿以及除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税以外的税费、利润、进退场费、临时设施费等费用,以及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附件:运输车辆一览表(附相关证件复印件)车辆车型号、规格:三菱、9立方,车牌号:桂K×××××,驾驶员姓名:梁**”。被告李**未依法取得从事道路货运资质,被告广西**限公司四分部与被告李**签订《混凝土拌合料运输合同》,未依法审查李**是否具备从事道路货运资质。《混凝土拌合料运输合同》签订后,李**依据合同约定组织梁**等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梁**驾驶悬挂号牌为桂K×××××的水泥搅拌车沿平果县兴平路由太平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24分许行至平果县兴平路与铝城大道交叉路口处,原先停在道路西侧路边由原告亲人潘**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起步驶往平果县城方向,梁**驾车右转弯驶往铝城大道过程,桂K×××××的水泥搅拌车车头右前部碰撞桂L×××××二轮摩托车尾箱左侧,造成桂L×××××二轮摩托车倒地,潘**被桂K×××××的水泥搅拌车右前轮拖压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梁**:1、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2、驾驶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辆;3、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潘**: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131MG/100ML)。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4510239210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亲人潘**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该院申请对被告李**在被告广西**限公司的款项360786.40元采取诉讼促使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该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66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在被告广西**限公司的款项36078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梁**:1、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2、驾驶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辆;3、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潘**: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131MG/100ML)。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作为悬挂桂K×××××水泥搅拌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李**与被告广**限公司四分部斌签订的《混凝土拌合料运输合同》约定,足以认定,被告梁**与被告李**之间系雇佣关系亦即梁**是李**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梁**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是广西平**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农业标准以3天3人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按年250天计算日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年365天计算日误工费。原告亲人潘**因本案事故死亡,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不高,应予支持。原告不是桂L×××××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广**限公司四分部将混凝土运输发包给没有从事道路资质的被告李**,未尽到审查义务,属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广**限公司四分部是被告广**限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广**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潘**使用麻*锋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麻*对潘**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365天×3天×3人),共计444176.32元。由被告梁**、李**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连带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34176.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0252.90元,其余损失233923.42元由被告李**赔偿70%即163746.39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梁**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广**限公司赔偿30%即70177.0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潘**、黄金成亲人潘文武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44176.32元,由被告李**、梁**连带赔偿273746.39元给原告,扣除已赔偿50000元,尚应赔偿223746.39元,被告广西**限公司赔偿70177.03元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由被告李**、梁**连带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潘**、黄金成。三、驳回原告潘**、黄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梁**、李**、广西**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李**、广西**限公司称,一审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错误,梁**、李**认为受害者潘**因无证、酒醉驾驶应自行承担事故的70%责任;广西**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承揽合同中作为定作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西**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潘**、黄金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李**另称,1、一审认定受害者潘**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2、被上诉人麻**明知潘**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过错,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麻**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本案双方肇事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双方应抵折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梁**在交强险110000元内赔偿对方错误。故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30%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4842.90元。

上诉人李**另称,其与上诉人梁**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其与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广西**限公司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工程总承揽N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分部没有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梁**已赔偿被上诉人潘**、黄**经济损失150000元,该事实有梁**和被上诉人潘**、黄**的代理人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在交强险110000元内先赔偿被上诉人潘**、黄金成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麻**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麻**知道或应当知道潘**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还把其摩托车交由潘**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10%责任。2、广西**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广西**限公司把混凝土拌合料的运输承揽给没有道路货运资质的李**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3、关于上诉人梁**与受害者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梁**驾驶水泥搅拌车到事发地点时右转弯,其车头右前部碰撞受害者潘**的摩托车尾箱左侧。上诉人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和条第(三)项、第二十一第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驾驶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受害者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131MG/100ML)。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受害者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上诉人梁**承担40%的责任。4、上诉人梁**和上诉人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梁**是桂K×××××的水泥搅拌车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也是侵权人,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梁**,而不是上诉人李**。一审判决上诉人梁**和上诉人李**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李**从广西**限公司承揽混凝土拌合料的运输后又以运输产值与各车主结算报酬,李**对车主具体工作时间、运输的多少等具体运输工作没有进行指示、安排,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提供劳务关系。但上诉人李**对承揽人梁**的水泥搅拌车系仿造、变造号牌车辆没有审查清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梁**、李**、广西**限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受害人潘**是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潘**、黄金成提交劳动合同、实习协议、中**银行工资卡、广西平**有限公司人员收入情况,但劳动合同、实习协议没有广西平**限公司的盖章,且劳动合同证实潘**在该厂工作的时间从2012年11月28日至本榨季结束,结合两份工资单可以证实,潘**每年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只有六个月,没有达到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潘**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梁**、李**提出的该项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梁**称,其驾驶的桂K×××××号水泥搅拌车与受害人潘**驾驶的桂L×××××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公平原则,双方互不需要承担在本案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上诉人梁**、李**的该项主张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潘**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365天×3天×3人),共计139476.32元。由上诉人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给被上诉人潘**、黄**,不足部分29476.32元,由被上诉人潘**、黄**自行承担30%即8842.90元;被上诉人麻海锋承担10%即赔偿2947.63元,但被上诉人潘**、黄**已放弃对被上诉人麻海锋的权利请求,予以照准;上诉人广西**限公司承担10%即赔偿2947.63元;上诉人李**承担10%即赔偿2947.63元;上诉人梁**承担40%即赔偿11790.53元,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共应赔偿141790.53元,但已赔偿150000元,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潘**、黄金成经济损失2947.63元;

三、上诉人李**赔偿被上诉人潘**、黄金成经济损失2947.63元;

四、上诉人梁**赔偿被上诉人潘**、黄金成经济损失150000元(已付清);

五、驳回被上诉人潘**、黄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上诉人广西**限公司负担21元,上诉人李**负担21元,上诉人梁**负担1078元,被上诉人潘**、黄金成负担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6元,上诉人梁**负担3872元,上诉人广西**限公司负担76元,上诉人李**负担76元,被上诉人潘**、黄金成负担744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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