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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诉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去向不明、华**司无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与代理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9年初被告华**司开始向原告采购铝线材,至2013年7月份被告华**司尚欠原告450,000元货款。为解决还款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三方确认华**司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2、华**司自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30,000元,15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3、被告吴**对华**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如有争议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后,被告华**司至今仅偿还99,000元给原告,尚余351,000元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司偿还原告货款351,000元,由被告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吴**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华*公司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公司向原**公司购买铝线材。2013年7月24日,原**公司作为甲方,被**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吴**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均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肆拾伍万元整(¥450,000);乙方自2013年8月份,每月20日前向甲方偿还叁万元整(¥30,000),十五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有争议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华**司依约于2013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分别支付30,000元、30,000元和39,000元,共计99,000元。后因华**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华**司、吴**签订的《协议书》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该《协议书》载明三方确认华**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50,0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华**司在依约支付了99,000元货款后,剩余的货款351,000元未能依约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华**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载明被告吴**对被告华**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吴**对被告华**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000元给原告广西平**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吴**对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560元,公告费700元(350元/次,应诉、判决各一次),共计7,260元,由被告东**技有限公司、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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