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海**服务中心、北海市**团有限公司须共同补偿7216元给原告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服务中心、北海市**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