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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玉**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订立《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给被告,被告在每个月的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则按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3月-4月期间,原告多次供货给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5月12日在《对账单》中确认,被告在2014年4月止一共欠原告货款144811元。依合同约定该货款被告应在次月15日即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却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8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481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供需合同》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3-4月一共欠原告货款144811元及构成违约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贵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44811元是事实,但被告拖欠付款的理由是因为原告供应的胶水不合格,致使被告的胶合板不合格,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看胶水及被告的胶合板,顺便解决胶水质量问题,但原告没有诚意来解决问题,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供需合同》及《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账单》的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供货时应提供货物的合格证明,《对账单》中有五次供货,被告只认可数量,不认可质量,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说明供应的胶水是合格的,被告没有违约,2013年11月被告就开始向原告反映部分批次的胶水出现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供需合同》中约定“需方应在收到货物3天内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如质量、数量、型号与合同的约定不符,需方应在上述时间内向供方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需方已对该批货物验收合格确认,如有质量问题,双方可要求第三方检验……”,故对被告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后3天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要求第三方检验,本案中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程序进行要求第三方检验而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主张原告违约是没有依据的,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玉**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因业务需要开始供需合作。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1、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原告供应环保脲醛树脂(314#胶)给被告,注明交货价格随行就市,以提货单签收价为准,数量、规格、单价及金额按提货单的实际数量、金额结算。2、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即被告在每月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清货款,被告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需方应在收到货物3天内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如质量、数量、型号与合同的约定不符,需方应在上述时间内向供方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需方已对该批货物验收合格确认,如有质量问题,双方可要求第三方检验,确因胶水质量问题,造成需方质量损失的供方要负责赔偿。合同有效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满后如无变更或终止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3月、4月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112626元及32185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811元。上述欠款有被告的授权人员签名及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应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收到原告供应的胶水后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及要求第三方检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44811元,有被告的授权人员签名及被告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4481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15日前把上个月的货款结算并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构成违约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月所欠余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此约定方式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应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以所欠余款为基数,按月2%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港**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广西玉**有限公司货款144811元;

二、被告贵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玉**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4481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2%支付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为16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878元,由被告贵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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