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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在本区洛浦街南浦西三**美容中心内,该中心员工被告人杨*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洗车区往干车区行驶过程中,因忽视行车安全和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与同事被害人彭**发生碰撞,后与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彭**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三名同事擦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美容中心人员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在医院将送伤者前往医院治疗的被告人杨*传唤回派出所。

经鉴定,彭**的死因系身体被外界巨大暴力作用致右髂总动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杨*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5万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谢**、肖**、桂*乙、彭**、王*、黄*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照片、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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