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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赖**、第三人黄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赖**的委托代理人黎*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林木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桉树,面积约2800亩产量约14000吨,总价款3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将上述桉树作价4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黄凇。双方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桉树利润分成款60万元。之后,被告仅退还原告定金47万元,尚欠定金3万元未退,利润分成款分文未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3万元支付桉树利润分成款60万元,共63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林木购销协议书及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桉树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桉树转让给第三人黄*砍伐,由被告支付原告桉树利润分成款60万元的事实。

2、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张、存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定金3万元。原、被告双方解除2013年9月1日签订林木购销协议书,是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购买桉树款所致。原、被告签订林木购销协议解除后,双方约定将该山桉树转卖给第三人黄*,第三人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赖**被迫解除与第三人黄*签订的林木承包采伐合同书。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将桉树出卖给第三人黄*的条件未成就,山场林木没有转让就没有利润,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润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林木购销协议书及2014年1月8日补充协议各1份、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8日签订林木承包采伐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购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经通过双方约定解除的事实。另外原告并没有参与将林木转让给黄*的事实。

2、被告与黄*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赖**与第三人黄*协商解除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林木承包采伐合同书的事实。

3、第三人黄*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收据1张,中**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黄*解除林木承包砍伐合同书,被告将相关款项全部退还给第三人黄*的事实。

第三人未进行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林木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桉树,面积约2800亩产量约14000吨,总价款3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日支付定金15万元,9月2日支付定金25万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定金10万元,合计50万元。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桉树作价4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黄*砍伐,原告交给被告的定金于2014年农历1月退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卖桉树利润分成款60万元,此款在第三人黄*支付给被告最后一期款项中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仅退还原告定金47万元,尚欠定金3万元未退。2014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林木承包采伐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上述桉树作价450万元卖给第三人黄*砍伐。2014年9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8日签订林木承包采伐合同,第三人交给被告的相关款项由被告退还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林木购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该购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林木购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定金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润款60万元,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将桉树转让给第三人黄*砍伐,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桉树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利润款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黄*协议解除砍伐桉树合同,本应当及时通知原告但没有通知,致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利润无法实现,被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与原告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和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万元,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应退还原告姚**买卖桉树定金款3万。

二、被告赖**应赔偿原告姚**损失款10万元。

本案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5050元),由原告姚**负担2000元,被告赖**负担305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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