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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伟新与广西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新与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韦**,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总额为565130元的《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客房小电器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319),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2日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对此两批货物分别进行了签收。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565130元的含税发票,后虽经原告一再催促后双方又补签了关于付款的补充协议,但被告至今仍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正式发票的7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367334.5元的货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以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已收货物,并付清全部应付金额,再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亦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款367334.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3026元(合同总价的2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8360.6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3、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282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客房小电器供货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的约定;2、《关于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客房小电器发货的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发货;3、《中道酒店用品销售发货单》一;4、《中道酒店用品销售发货单》二,证据3-4拟证明原告依约供货;5、《客房、月子中心小家电资产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登记;6、《中道酒店用品销售发货单》三,拟证明原告对有瑕疵的二件货物进行更换;7、国家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8、《律师函》及发函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9、《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催收货款的律师函后,就货款的支付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按合同总价款20%赔偿经济损失11302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360.6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尚欠货款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表明其放弃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第8.2条约定,原告同时主张合同解除损失赔偿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仅能择一主张。本案合同不具备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的条件,货物已用将近半年,无法恢复原状。原告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状态下是否存在违约和违约承担问题主张权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付款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原告诉请返还质量保证金282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为货物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支付,而我方2014年8月2日验收合格,因此2015年8月9日才到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原告该项主张无依据。

被告富**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发货单是数量和规格的验收,非最终验收,证据5为最终验收,证据6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部分不合格,需要重新送货重新更换,本案交付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关于违约金计算起点不明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新系南宁市**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中道商行”)的业主。2014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客房小电器供货合同》,约定由中道商行为被告富**司提供客房小电器设备(具体详见《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客房小电器采购清单表》,合同总金额为56513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即169539元);乙方按合同要求和标准全部交清合同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额正规含税普通发票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367334.5元);合同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28256.5元),在货到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或乙方能够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甲方在12个月期满后七天内向乙方无息支付;交货日期为乙方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南宁市桃源路63号国宾美景养生酒店;货物到达甲方现场指定地点后一天内,由甲方、乙方指定代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由双方代表签署《收货记录》,一旦发现货物与合同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等各项条件有不符之处,甲方有权拒收规定不符的货物(下称“不合格货物”)。乙方负责在10日内更换“不合格货物”。货到七天内甲方没有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初步验收为外观检查,包装是否完整,拆开外包装,按合同约定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货物有无破损进行验收,对货物与合同要求是否相符有疑问时,甲方可要求进行拆装检验并进行文字和图像记录,双方代表决定现场处理办法,直至乙方交货无误方可签收,不符合要求的货物,乙方应在10日内负责退换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7天内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的货物,则视为不合格产品,乙方应在10日内负责退换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金额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已收货物,并付清全部应付金额,再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30%(即169539元)的货款给原告,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2日将565130元的货物发送给被告,并形成相应的销售单,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不再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富**司(甲方)、中道商行(乙方)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319的《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客房小电器供货合同》,乙方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而甲方尚余部分货款未结清,就该部分货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尚欠合同总价款565130元的65%(即367334.5元未支付给乙方;甲方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00000元给乙方,剩余的167334.5元在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3、如甲方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清货款给乙方,乙方承诺免除甲方因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间而产生的违约金。如甲方仍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付清货款,则乙方可要求甲方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客房小电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电器,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67334.5元,已构成单方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67334.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金额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富**司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价款20%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28256.5元),在货到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或乙方能够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甲方在12个月期满后七天内向乙方无息支付”,根据该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条件是在货到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期满后七天内,且原告必须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原告交付货物验收合格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8月2日,故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2日届满1年后的7天内(即2015年8月9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伟新支付尚欠货款367334.5元;

二、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伟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67334.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5元、保全费4055元,两项共计9490元,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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