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柳州市汇**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地区无线电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汇**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地区无线电总厂(以下简称无线电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谭**、韦**,被告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11月29日,被告无线电总厂与香**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广西柳**限公司(从下简称桂**司)。从1987年至1990年间,桂**司先后多次向中国**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贷款共计5360000元,到期后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1995年,桂**司被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桂**司所欠前述银行债务,无线电总厂自愿表示全部承担。依据国家政策,银行为了清理不良资产,工**分行作为债权转让方,中国华**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司)作为债权受让方,无线电总厂作为自愿全部承担桂**司所欠银行债务的债务人于2000年5月10日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00)D0140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分行将桂**司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360000元、利息14089960.95元的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给华**司,无线电总厂签字盖章确认了自己是债务人的身份,确认了截止2000年5月10日其共欠工**分行借款本息19449960.95元,并确认该借款本息以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华**司。2007年9月29日,华**司和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华**司将其所持有的无线电总厂债权借款本金5360000元和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利息24997100元以及从属于该债权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天**司,并于2007年10月24日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无线电总厂。2009年3月20日,天**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无线电总厂给付借款本息。2009年4月23日,天**司到法院分别起诉无线电总厂、桂雅**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柳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江*初字第288号、第289号、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2011年3月18日、2013年3月15日,天**司两次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无线电总厂给付借款本息。无线电总厂签收并加盖印章。2013年5月18日,天**司将所持有无线电总厂的债权本金和利息以及从属于该债权项下的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柳州市汇**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并于2013年5月29日通知无线电总厂,还于同日在《广西法治日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向社会公告。无线电总厂因自身及诸多原因多年来始终未能向债权人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此外,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档案获知,无线电总厂因2004年度未进行年检,于2005年7月15日被柳州**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作为一家企业或者单位仍继续存在。

综上所述,桂**司欠付巨额借款本息以及在桂**司被注销后被告自愿承担其债务是客观事实,而债权人虽几次变更,但对贷款本金、利息以及从属的担保物权等始终末放弃,且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均因其无力偿付而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柳州地区无线电总厂偿还借款本金5360000元给原告;2、被告给付截止至2000年5月10日的利息14089960.95元给原告;3、被告给付从2000年5月11日至2007年6月20日的利息10907139.05元给原告;4、被告给付从2007年6月21日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11040536.27元给原告,合计36037636.27元。5、被告给付从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前及执行完毕前的应付债务利息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柳州**电总厂信息登记)、2、柳州**电总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第三联代借款借据)27份。证明被告(原桂**司)借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2000)D0140,5、催收债权公告(登《法制快报》),6、债权转让公告(登《法治快报》),7、移交债权资料清单(华融**办事处),8、债权转让证明(华融**办事处)。证据4-8证明工行与桂**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担桂**司的债务与华融工行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给天**司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已确认等事实;9、(2009)江*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10、(2009)江*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天**司向被告和桂**司主张过权利;11、还款通知书(天鹏房开公司),12、债权转让通知书(天鹏房开公司),13、债权转让公告(登《广西法制日报》),14、债权转让证明(天**司)。证据11-14证明借款的数额(本金、利息),债权转让,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重新确认所负债务数额等事实;15、欠息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向被告催收欠息的事实;16、庭审笔录、撤诉理由的说明及公司的任免文件。证明天**司曾向被告起诉,后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撤诉的事实。17、广西壮**区无线总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广西壮族**线电总厂与柳州**电总厂是同一企业;该企业住所地门牌号原来登记为柳州市柳邕路257号,现已变更为363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桂**司是其于1984年11月9日与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合资企业,1995年桂**司因未能通过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桂**司的债权、债务问题被告无法核实。原告起诉要求清偿桂**司债务本金5360000元、利息36037636.27元,待核实后进行确认。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要求清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中国华融资**自治区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本院委托计算柳州地区无线电总厂欠款利息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以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有拆解换页、涂改日期的痕迹,形式上不符合合同要求,故不予认可;协议的首页债务人是桂**司,最后签字盖章的债务人却是被告,桂**司和被告的关系无法认定;债权人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桂**司,债权转让没有完成,因而未产生被告对桂**司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同时认为证据3(借款借据)显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编号为36、37、38、41的借款主体不是桂**司,编号为39不是借款依据。认为证据5-14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及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仍同意还款的承诺。认为证据15没有提到欠息的内容是什么,不能证明跟本案有关。认为证据16对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影响。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一、“复函”的出具人华**司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债权转让人之一,而被告又否认了其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其复函缺乏合法性;二、本案债权在2000年转让时已超过借款期限,不应再计算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约定,故现在华**司计算出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华**司不是专业的会计核算机构,没有合理、合法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且该公司也声明该计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数额的依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书虽有被拆解、签约日期涂改的瑕疵,但其所记载的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债权转让,债务人的陈述和保证,约定条款等内容清楚,合同构成要件完整,且在之后的债权转让中被告认可了该协议确认的债务,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8,因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已经得到确认,而证据4的内容已涵盖了证据5-8所要证实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4,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行为,构成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欠息催收通知书回执),该证据虽没有显示欠息数额,但能证明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被告已认可并表示愿意偿付所欠利息,故予以认定;证据16主要证明债权人曾起诉被告,被告在应诉时未提出诉讼时效,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亦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获取的证据(华**司复函),虽然华**司作了“免责声明”:对其公司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仅供参考使用,不能保证利息数额的准确性。但从其【“对柳地电总厂的债权”、柳地桂雅公司的债权的利息计算明细表】看,其所采用的计算方法是未按人民银行当期利率浮动进行调整,而是按合同约定利率进行利息计算,即利息=6.3‰×计息基数(本金+利息)×天数/30。其计算方法符合合同计息约定以及利息计算的基本方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4年11月29日,被告无线电总厂与香**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广西柳**限公司(即前述桂**司),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被告厂内且由被告方兼任法定代表人。从1987年至1990年间,桂**司先后二十多次向工**分行申请借款,借款本金共计5360000元。借款到期后,桂**司未能还清借款本息。1995年,桂**司因未通过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0年5月10日,工**分行作为债权转让方,华**司作为债权受让方,无线电总厂(桂**司的出资人)作为债务人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00)D0140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为债务确认,各方确认债务人欠工**分行借款本金5360000元、利息14089960.95元;第三条为债权转让,工**分行将其至2000年5月10日在债务人处的全部未受清偿的债权转让给华**司;第四条为陈述与保证,债务人陈述本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向华**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九条约定的其他条款,债务人确认根据第一条款中确认的债务至2000年5月10日止共欠工**分行借款本息19449960.95元。工**分行将债务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华**司。该协议书封面记载的债务人为桂**司,但协议书第一页合同当事人记载的债务人及尾部盖章的债务人均为被告无线电总厂。

2007年9月29日,华**司与天**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司将其依据(2000)D0140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得原工**分行对桂**司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利息权利转让给天**司。转让债权借款本金5360000元及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利息24997100元(实为24997142.32)。华**司于2007年10月24日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注明对桂**司的债权总金额为30357100元(利息截止2007年6月20日)。公告后,被告未对公告内容向债权人提出异议。2009年3月20日,天**司向被告无线电总厂并桂**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清偿债务,被告未按《还款通知书》要求给付,也未提出异议。

2009年4月23日,天**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答辩的观点是要求原告给其时间找原来的财务人员对帐,以确认欠款数额,便于还款,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同年8月7日,被告就天**司诉其清偿债务案致函本院,该函主要内容是说明被告单位的困难(工厂停产、资不抵债、欠交社保费、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及可能因本案会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等),要求本院以大局为重,妥善处理。基于此因,天**司于10月1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1年3月18日、2013年3月15日,天**司两次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签收后未给付,亦未对天**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

2013年5月18日,天**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天**司将其持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本金、利息以及从属于该债权项下的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29日,天**司在《广西法治日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内容主要有:天**司将其对被告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本金8397000元,利息38282805.97元(利息截止2007年6月20日,之后至今的利息另计),本息合计46679805.97元。同日,天**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通知书记载的转让债权内容与公告内容相同。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被告无线电总厂因2004年度未进行年检,于2005年7月15日被柳州**管理局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广西壮族**线电总厂与柳州地区无线电总厂系同一企业,该企业住所地门牌号原登记为柳州市柳邕路257号,现已变更为363号。

华**司根据本院委托,协助本院对被告无线电总厂欠款利息进行计算,其复函第一部分确认至2007年6月20日止被告欠款(原桂**司欠款)本金5360000元,利息24997142.32元。第二部分为对被告欠款从2007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8日分段计算债权利息,其计算方法是未按人民银行当期利率浮动进行调整,而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6.3‰)进行复利计算,计算公式为:利息=6.3‰×计息基数(本金+利息)×天数/30。被告无线电总厂的欠款利息(原桂**司欠款)为18031352.2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司依据(2000)D0140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得工**分行对被告原出资成立的桂**司所负贷款主债权本金5360000元,利息14089960.95元(截止2000年5月10日),有债务人(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欠款本金、利息数额具体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华**司将其上述对被告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天**司,天**司又将其受让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二次债权转让均经登报及送达通知书等方式履行了转让债权的法定手续及通知义务,上述二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让获得对被告拥有债权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桂**司的出资人和管理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认可债务并在之后二次债权转让中未提出异议,属认可本案债务由其偿还,故其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分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最**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8))11号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日起中断。综上,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收债务催收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60000元,利息14089960.95元(截止2000年5月10日),有(2000)D0140号《债权转让协议》中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0年5月11日至2007年6月20日的利息10907139.05元。根据2007年10月24日华**司的债权转让公告,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共欠贷款本息为30357100元(实为30357142.32元,少公告42.32元),其中本金为5360000元,而至2000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4089960.95元,则本区间利息应为10907139.05元(30357100元-5360000元-14089960.95元),被告对该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债权转让公告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区间利息10907139.0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债务利息11040536.27元,其理由是天**司在2013年5月29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中,注明利息截止2007年6月20日,之后至今的利息另计,但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区间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区间的利息,采用的计算方法是以30357142.32元为本金(原欠款本金5360000元+至200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4997142.32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2013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本院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该区间利息的方法,计算从2007年6月21日至开庭日(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为11651147.12元。而按华**司的计算方法,计算该区间利息为12671352.84元。华**司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复息计算,其计算方法对本案债务利息的确认是有依据的。现原告请求赔偿的利息少于华**司计算得出的利息,属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偿付原告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11651147.12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4089960.95元+10907139.05元+11651147.12元=36648247.1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合理且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地区无线电总厂归还原告柳州市汇**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360000元;

二、被告柳州地区无线电总厂偿付原告柳州市汇**责任公司欠款利息36648247.12元。

三、被告柳州地区无线电总厂所负上述债务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华**司给本院的复函的计息方法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788元(原告已预交110994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将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