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2)江*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彭*安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安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17时,被告李**驾驶桂AAN19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李**等8人沿国道322线由苏**圩方向超载(该车核定载客1人,实载9人)行驶,适有原告驾驶桂AV6956号小客车沿国道322线与李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抢救伤员,已经为李**、李**、李**、慕**、李**、李**、赵**、李*、李**等九位伤者支付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费共计108647.7元,但至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李**并没有按自己的过错比例分担伤者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自己的过错比例即40%承担伤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向原告返还其应当承担的43459.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以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八位伤者及被告本人的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108647.7元,即4345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收据(李**、李**护工费);4、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李**医疗费);5、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李**医疗费);6、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慕**医疗费);7、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李**医疗费);8、南宁市统一门诊收费收据(李**医疗费);9、南宁市统一住门诊收费收据(赵**医疗费);10、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李*医疗费);11、收据(李*初伙食费);12、收据(李*初护工费);13、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李*初医疗费);14、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李**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八位伤者及被告本人的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本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在本案之前,被告曾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彭**赔偿损失,而该案现在尚未结案,应该等待该案结案后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八人费用的请求,原告认为其已经赔偿的费用超过了应该赔付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收取任何关于原告赔付其他伤者的费用,故原告应该找其他伤者追还该费用;3、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起诉时效;4、原告诉请金额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后才是原、被告就该事故所应该承担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交的数额全部是原告所缴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已经支付其他伤者部分费用,被告已经和其他伤者达成协议,所以其他伤者没有起诉原告,所以原告没有权利代表其他伤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南宁**民医院按金单;2、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00449#;3、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0006252#;4、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002895#;5、收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李**住院押金2800元,李**以此款向医院缴纳住院押金;6、南**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6520904#,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李**住院押金2800元,李**以此款向医院缴纳住院押金;7、收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给付李**赔偿费用3000元;8、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李**支付护工费96元的事实;9、收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给付李**赔偿费用6000元;10、收条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给付李**伙食费1149.70元的事实;11、收条和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李**医院检查费218.20元的事实;12、李**收条,证明被告给付李**误工费等800元;13、李**收条,证明被告给付李**误工费300元;14、慕西乡收条,证明被告给付慕西乡误工费600元;15、赵**收条,证明被告给付赵**误工费300元;16、李**收条,证明被告给付李**误工费等4000元;17、李**收条,证明被告给付李**误工费等6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的人及金额情况,本院向南宁**民医院调取了各人的医疗病历和预交医疗费用的票据,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伤者在南宁市**心卫生院治疗的病历等材料。本综合考虑全案的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约17时,被告驾驶桂AAN19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李**、李**、李**、慕**、李**、李*、李**、赵**8人沿国道322线由苏圩镇往吴圩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国道322线826公里+50米处时,与原告彭**驾驶对向行驶的桂AV6956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李**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B2010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靠右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次要责任;李**等8人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各伤者均到医院进行治疗。伤者在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等由原告支付。其中李**在南宁**圩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医疗费为500.40元),被送到南宁**民医院,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住院治疗(医疗费为53741.70元),共用医疗费为54242.10元;2011年4月11日,李**因左胫骨骨折术后入院,于2011年4月18日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后,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本次住院共用医疗费8573.90元。李**分别在南宁**圩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048.30元)及南宁**民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7228.80元),共用医疗费8277.10元;李**分别在南宁**圩中心卫生院(医疗费857.10元)及南宁**民医院(医疗费为18226.40元)两次住院,共用医疗费19083.50元;李*在南宁**圩中心卫生院住院的费用为702.90元;慕西乡在南宁**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274.40元;李**的治疗费为101元;赵**的治疗费为169.90元;李**的治疗费为628.50元。李**受伤后被送到南宁**圩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被转送至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6日,在苏圩中心卫生院治疗所花的费用为624.40元。李**于2010年3月16日从南宁**民医院出院后即转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卫生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共用医疗费357.40元。以上各伤者所花的医疗费为94035.10元。另李**、李**、李**住院期间的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护工费为535元。

上述治疗伤者的费用支付中,各伤者在南宁**圩中心卫生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的费用均为原告支付,共6264.30元。在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者中,原告为李**、李**、李**预交并结算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为李**支付的医疗费为7028.80元,为李**支付的医疗费为43815.60元,为李**支付的医疗费为18026.40元。另原告为被告李**支付护工费355元,为李**支付护工费90元,为李**支付护工费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尚未受偿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原告彭**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相对于被告驾驶车辆超载的交通行为,原告彭**的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过核载人数,对造成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双方应依此比例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李**的损失部分,本院已另案处理了李**在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费用,对于已另案处理的费用,本院在本院中不再处理,但李**在苏圩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未予处理,本院对未处理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现查明各伤者的治疗费用包括李**在苏圩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及护工费共94570.1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84570.10元,依照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70%即59199.07元。现原告已支付75670.10元,原告已多支付16471.03元。原告多支付的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属李**签写的收到的伙食费,因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次事故发生后,部分伤者的治疗一直延续到2011年4月,原告在此期间还为伤者支付了医疗费用,且因本案的赔偿问题各当事人还在2011年进行了诉讼,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亦有待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部分医疗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重合,本院已在本案处理,未重合的部分如主张已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等,因被告在本案中不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承担,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彭**已为交通事故伤者支付的医疗费、护工费16471.03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