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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诉被告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受理后,被告陆**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起诉时效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柳州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经依法安排被告按时休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加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原告不需要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44元;2、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525.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陆**辩称:众**司并没有为陆**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第二,除法定节假日外,被告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八个小时以上,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延时工作的事实,原告未支付延时工作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原告)陆**诉称:我于2002年5月1日进柳州五**限责任公司,一直在五菱东部车身(原丁*)车间工作。2006年12月柳州五**限责任公司调我安排到被告处继续在五菱东部车身(原一焊)车间搬运工、保洁班长工作,月平均工资1390元。工作中,我勤恳认真,任劳任怨,除法定节假日、体,急日外,我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至少延时加班8小时以上。从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我延时加班3704小时共463天的加班工资42148元至今未依法支付。工作期间被告既不依法安排我带薪年休假,又不依法支付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4月1日被告以我2006年12月1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违法与我终止劳动关系。(2011)柳*仲裁字第64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我的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00元,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550元。2、被告加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19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07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1829元。5、被告两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792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被告)众**司辩称,第一、陆寿学是自己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带薪年休假被告均已经享受;第三延时加班工资应当不予支持,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有延时加班的事实,即使存在加班,延时加班工资已经支付。

众**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2011)柳*仲裁字第64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2、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

3、劳动合同续订书原件1份;

4、员工辞职申请及面谈记录原件1份;

5、协商解除合同申请书原件1份;

6、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件1份;

7、陆寿学工资清单原件1份;

8、关于调整人员休息的通知原件1份;

9、失业待遇审核申请登记表原件1份。

陆寿学为证明其主张及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送达回证及640号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合同于2012年1月30日到期;

3、医疗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

4、失业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5、失业保险申领卡复印件1份,作为以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本案陆寿学已经领取说明并非真正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众**司属违法解除;

6、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质证意见同上。

经庭审质证,陆寿学对众**司提供的证据1裁决书和送达回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6,真实性不予认可,陆**的合同并不是2011年3月30日到期,众**司违法误导陆**签订因个人原因签订的辞职报告,不是陆**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7、8质不认可真实性。证据9认可真实性。众**司对陆寿学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无法证明新事业公司与众**司的关系延续性。

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原件及双方认可的证据复印件,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众**司提供的证据4、5有陆寿学的本人签名,本院认可真实性。众**司提供的证据6,加盖有发放工资银行公章的工资清单,本院认可真实性。证据7系众**司的内部文件,在没有相关考勤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众菱**责任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股东(发起人)为柳州五**任公司工会、柳州五**限责任公司等。陆寿学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众**司。双方分别签订有四份劳动合同,双方合同起始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31日止。2011年3月21日陆寿学向众**司递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记载陆寿学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2011年3月29日,众**司与陆寿学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陆寿学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3月21日向众**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同意于2011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及福利同时截止;双方理解并确认本次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问题,双方也不在事后因劳动关系问题向对方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间为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2011年5月31日原告终止被告劳动合同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被告可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众**司提供的陆寿学的工资清单记载:陆寿学2006年的12月工资为423.77元、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509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602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745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875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082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9元。

被告在2011年6月9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众**司被告支付陆寿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00元,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550元。2、众**司加付陆寿学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2240元。3、众**司支付陆寿学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071元。4、众**司支付陆寿学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2148元。5、众**司两赔赔偿陆寿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792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柳*仲裁字第640号裁决书:一、众**司应在裁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陆寿学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02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44元;二、众**司应在裁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陆寿学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525.01元;三、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众**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陆寿学亦不服该裁决,亦向本院提出了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州五**限责任公司与众**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陆**没有证明证明二公司存在存续关系。故陆**要求从2002年5月1日起其进入柳州五**限责任公司工作的时间要求合并计算陆**工作年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众**司及陆**均认可陆**是在2006年12月1日进入众**司工作的,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在2006年12月1日。关于众**司是否需向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其在该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应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众**司与陆**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是由于陆**个人原因提出解除申请的,该情形不符合法定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故陆**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司是否加付陆**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根据本院上述的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履行。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在事后因劳动关系问题向对方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故陆**提出的上述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纠纷暂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陆**主张要求众**司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暂不予处理。陆**该诉请,本院另下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柳州众**有限公司不需支付陆寿学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02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44元。

二、众**司不需支付陆寿学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525.01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陆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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