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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磨**、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到2013年1月19日,贷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用权属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详见他项权证),如到期未归还,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还清借全部本金为止,被告还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发生争议后,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也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10月28日,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于是发生争议,酿成诉讼。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的本金和利**告还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3022.22元(注: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其中2014年10月29日到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6%为基础计算,2014年11月22日到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以银行货款利率5.6%为基础计算:2015年1月19日起到被告清偿完全部本息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1750元。以上共计274772.2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13日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友谊路某某号的房产所有人系原告;

2、2005年12月28日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

3、2012年9月19日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

4、2012年9月26日他项权证,证据3-4共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用两被告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

5、2015年1月17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其诉讼主张无异议。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两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两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黄**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潘**、黄**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始,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梁**;

三、被告潘**、黄**支付律师费11750元给原告梁**;

案件受理费5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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