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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阿玛**限责任公司与刘一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一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白*担任记录。上诉人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颖、被上诉人刘一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阿**公司与刘一闽之间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7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阿**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作出一份违纪处理通知决定开除刘一闽。之后,刘一闽于2014年12月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阿**公司对该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项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外庭审中,阿**公司、刘一闽均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以及对刘一闽工资数额的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违纪通知书、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阿**公司与刘一闽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公司应支付刘一闽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故该院对阿**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阿**公司应支付刘一闽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3932元。二、驳回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阿**公司已预交),由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39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上诉人刘**在担任某宾馆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宾馆的营业款共计32048元,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因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纪行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二、自2014年6月1日起,被上诉人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数额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是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393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刘**在绿萝宾馆担任店长之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宾馆的营业款32048元不是事实。刘**是主动要求离职,公司对离职员工进行查账发现有短款,应收帐收不回、公司手工账目与电脑账目有出入等都算刘**的责任,最后刘**总共还给公司约22000元。对此事刘**已经向柳北经侦支队说明清楚,并没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上诉人称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刘**实际工作到2014年7月29日。三、违纪通知书只是上诉人为了应付劳动仲裁审理才盖上公章,在仲裁之前刘**并没有收到该违纪通知书。四、2014年6、7月份工资是因为公司要进行审计,所以暂扣,每个月工资是3000元,实际不止这些钱。

上诉人阿**公司除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是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1日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何时,本院的认定意见:依据(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阿**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于2013年8月7日与刘一闽建立劳动关系,认可2014年7月29日因刘一闽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且阿**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没有提起诉讼,故应当认定阿**公司确认上述裁决内容,即:刘一闽与阿**公司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一闽在一审提交的阿**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刘一闽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该公司就职,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阿**公司与刘一闽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阿**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是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1日,并提交的落款为2014年6月1日的违纪通知书证实其主张,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违纪通知书已经合法送达给刘一闽,且刘一闽亦否认收到该通知书,故该违纪通知书因未送达至刘一闽而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阿**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阿**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没有提起诉讼,刘一闽亦没有提起诉讼,因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裁决内容进行确认:刘一闽与阿**公司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一闽提出阿**公司加付2013年8月7日至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一闽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9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阿**公司与刘一闽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公司应支付刘一闽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扣除阿**公司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一审判决阿**公司还应支付刘一闽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393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阿**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是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6月1日,但其所依据的违纪通知书因未送达至刘一闽而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其上述主张不成立。阿**公司和刘一闽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对刘一闽工资数额的认定,故阿**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刘一闽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数额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广西**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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