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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杨**、杨**、杨**、杨**、杨柳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也系本案被告)、被告杨**、杨**、杨**、杨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报纸了解到被告通过柳州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中介”)发布售房广告,广告称原告打算售卖的房产占地面积为142㎡,房屋共计四层半楼。原告了解后,认为可以购买用于经营旅馆生意,遂与金典中介联系,后在中介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于2013年10月28日与被告一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总价人民币2680000元自愿购买权属于杨**的位于柳州市磨滩路23号的四层半楼房,其中一二楼有房产证,三楼以上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面积登记为141.3㎡(详见柳国用(2005)第106707号土地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四层半的楼房以及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然而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过程中,原告被国土局告知,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面积只能办理为118.6㎡,实际办证结果也是118.6㎡(详见柳国用(2014)第103568号土地证),与合同约定以及广告显示的原来土地面积之间差了22.7㎡,原告认为原告是在看了被告委托金典中介登的房产出售信息所显示的房屋情况以及土地面积为142㎡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除了四层半的涉案房产外,还包括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土地证也明确显示为141.3㎡,现原告办证只能办理为118.6㎡的土地证。明显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差距,为此,被告应支付土地面积差价250000元给原告,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杨**与梁**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产建成于2005年,属杨**与梁**的夫妻共同财产,梁**于2011年1月14日因病去世,涉案房产权属于梁**部分作为遗产并未进行实际分割,又据了解,涉案房产在出售给原告前,其他被告签订了内部协议一致同意出卖权属于杨**的涉案房产,因杨**年事己高、行动不便,经由宜州市公证处公证,由杨**全权代理出售杨**的房产的所有事宜。原告购买杨**的房产后,将房款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l000000元通过柳州市**心二手房交易结算账户划转至杨**的账户,另外16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的个人账户,该两笔款到账后,各被告都按份分割完毕。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产的土地办证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明显差距,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远远大于被告应获得的实际房产价值,显失公平。因此,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面积差价暂计人民币250000元(具体价钱以评估价值为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各被告自愿出售该房产的整栋楼,售价2680000元,我方于2014年3月6日之前已经将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而被告在合同期满以后并没有将房屋的3、4楼交付给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3、委托书复印件1页、公证书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2页(公证书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杨**已经通过公证的方式让杨**代理出售房屋的全部事项。

4、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页、协议复印件1页、广告复印件1页(协议及广告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各被告委托中介发的广告,原告是被该广告吸引去购买该房屋,原告实地查看土地证以后,该房屋为141.3平米包含22.7平米天井,才决定购买该房屋。

5、旧土地证复印件3页、新土地证复印件3页,新房产证复印件4页(新土地证及新房产证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在办理该房屋时因天井并未利用,被政府收回,导致原告未能得到22.7平米的使用权,受到了损失。

6、收据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2680000的购房款,1000000元是转到杨**的账户,1600000元是转到杨**的账户,有50000元是通过中介给被告的,有30000元是在交付完毕以后再支付。

7、银行回执单、存款单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2680000元的购房款,1000000元是转到杨**的账户,1600000元是转到杨**的账户,有50000是通过中介给被告的,有30000元是在交付完毕以后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来的证是141.3平米,过户完以后就只有118.6平方米,自己也不知为何,建房的时候国土局并未通知其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杨**辩称,原来的证是141.3平米,过户完以后就变118.6平方米,自己也不知为何,建房的时候国土局并未通知其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杨**辩称,国土局并未通知在新建房屋以后需要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

被告杨**辩称,对该事情不知情。

被告杨*荣辩称,土地使用证是国家颁发的,不知道为何在更换新证以后面积会减少。

被告杨*建辩称,中介打的广告被告不知情,合同上明确约定建筑面积为250.12平方米,原告办理新的房产证上的面积与我们的房产证面积一样没有误差,对于土地使用证面积合同并没有约定。

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被骗的,实际的日期是错误的,是在全部手续办完了以后再签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户口注销证明及协议认可,广告是中介发的,真实性不清楚,在购买房屋以前原告是与中介沟通的,原、被告接触是在办理过户时,被告提供的土地证等证据都是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1000000元被告收到了,但是50000元并不是被告签字的。被告杨*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字是本人签的,但是被骗的,实际的日期是错误的,是在全部手续办完了以后再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协议认可,因为广告是中介发的真实性不清楚,在购买房屋以前原告是与中介沟通的,原、被告接触是在办理过户时,被告提供的土地证等证据都是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1000000元收到了,但是那个50000元并不是自己签字的。被告杨**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广告的真实性不清楚,在交易过程中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部分认可,1600000自己收到了,但是当天中介就向自己要走了840000元。被告杨*森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的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签字是本人签的,只是同意出卖父亲的房产,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广告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这是国家决定的,被告没有伪造土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杨*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广告真实性不清楚,房子一直在那里,被告提交给中介的土地证都是真实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杨*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广告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广告不能说明其与本案所涉及房产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杨**、杨**、杨**、杨柳建系被告杨**的子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受杨**的委托与原告陈**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杨**拥有位于柳州市磨滩路23号的四层半楼房的房产壹栋。(其中第一、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77972号,建筑面积为251.12平方米,产别为:私产;土地证号为:柳*用2005第106707号,地号:040025235).二、杨**自愿出售整栋四层板楼房的房地产给陈**。……四、该栋房地产的交易总售价为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为118.6平方米,地类为城镇住宅用地。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房产证(柳房权证字第××号),将本案争议房屋有产权的部分过户到其名下,房产证显示建筑面积为251.12平方米。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土地办证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明显差距,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远远大于被告应获得的实际房产价值,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面积差价暂计人民币250000元(具体价钱以评估价值为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争议房产原土地使用面积为14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房产建筑面积为251.12平方米。杨**于2013年4月27日经广西壮**市公证处公证委托其子杨**代为出售本案争议房产。各被告均认可他们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经我们几姊妹商量并与父亲沟通,达成共识一致同意出卖父亲的房子,返给柳森贰拾伍万元后平均分成陆份,如有反悔,不配合者,则负造成后果的所有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房屋面积的约定有产权的部分为251.12平方米。原告在办理完成过户手续以后,新的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亦为251.12平方米,并未与原约定房产面积有出入。原告主张土地使用面积从变更前的141.3平方米变成变更后的118.6平方米,存在明显差距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面积差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后土地使用面积系118.6平方米,但是原、被告签订的系《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系土地上附着的房产,签订合同的目的系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原告作为有完全意识的成年人在进行房产交易时理应对合同所涉及的房产有所了解并进行审查,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后该房产的建筑面积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系附随房产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土地使用面积的变化并未对地上的房产建筑面积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也并未提供因该土地使用面积的减少而导致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面积差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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