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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李**、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因被告的父母反对双方结合,故未按民间习俗办喜酒。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偶尔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双方协商所生孩子跟原告姓且户口落在原告家,因此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登记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乙。儿子出生后跟随原告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监护、抚养,被告除了偶尔给点抚养费外,未照顾原告和儿子。儿子尚未满月时,被告及其父母不顾双方先前约定,擅自将孩子的户口登记在其户籍上并另取名字,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重大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用由双方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进行婚姻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前曾约定双方婚后生育第一个小孩跟原告姓、随原告落户,结婚后被告将双方生育的儿子改名为谢**,并将其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婚后原告仍住自己家,其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偶尔支付一些抚养费。4、证人覃*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曾当着亲戚的面承诺过婚后两边照顾及第一个小孩跟原告姓;婚后双方各自吃住,儿子出生后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被告第一次结婚未办酒,复婚时并没有说定第一个小孩跟哪边姓的问题。婚生儿子出生后都是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儿子尚小,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户头汇去1500元用作儿子的抚养费;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婚生儿子谢**落户于被告户口本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辩解双方曾商量过儿子跟谁姓的问题,但没有确定下来;双方并非各住各的,被告时常到原告家住;原告起诉前被告每个月都付1000元以上抚养费。对证据4有异议,辩解原、被告并未约定儿子跟谁姓,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人张**原告母亲,证人覃*系原告婶婶,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内容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同居,后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原告在其父母家居住生活,被告有时到原告家居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原告为儿子取名为徐**,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为儿子办理户籍登记,儿子姓名登记为谢昌兵,住址为阳朔县木山榨35号。原、被告结婚前后均因儿子跟谁姓和落户、以及照顾抚养儿子等问题而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家看望儿子,并给付儿子一定的生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2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期间虽因其他原因协议离婚,但双方又自愿登记复婚并生育一子,表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因儿子的姓氏及户籍登记等问题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尚*,双方应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儿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包容,理智、正确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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