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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阳朔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陈**与原审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桂市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桂市检民(行)监(2014)45030000113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桂市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原审被上诉人阳朔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陈**依据1986年9月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阳朔县落实房屋产权工作组下发的《落实房屋产权通知书》,要求阳朔县人民政府为其确定土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本院(2014)桂市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原审上诉人陈**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预交),退还原审上诉人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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