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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广西盛**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广西盛**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和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委托代理人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的母亲覃**、亲戚王**与被告签订《盛景中心认购优惠确认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桂林市盛景二期4栋2-8-1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90.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78元,原告享受8折优惠,为每平方米2142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麻**在确认函上签名确认。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对确认函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确认。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如果逾期交房,则从逾期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所有单项验收工程验收后2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亲戚王**于当天交给被告购房款191531元、契税5745.9元、公共维修基金6258元、水电表安装费2000元、单元可视对讲门费1500元、入户防盗门费1000元、有视电视入网费400元、办证费1000元,合计209434.9元。被告对于收取的费用,均开具了发票及收据。合同签订时,因被告单位公章不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因此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也未将合同原件给原告。被告承诺等待公章拿回后,加盖公章,再将合同给原告,并向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合同给原告,亦拒绝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2013年8月,原告自行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也未将应当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972.65元(违约金按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数额191531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盛景中心认购优惠确认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以八折优惠将盛景中心4栋2-8-1号房卖给原告;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4.购房明细表,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应当支付的购房款及其他款项的具体数额;5.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于合同签订的当天收取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及其他附加款项;6.从阳朔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在与王**、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明细表,证明其中一笔工程款248869.8元用来抵购房款;7.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证明两笔款项相加正好是赵**与王**所购的两套房屋的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开具收据和销售不动产发票,但是并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请款单,证明原告所说的24万余元的工程款没有抵扣房款,双方没有房屋买卖关系。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不是原件,且没有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是打印件,且没有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该款项,原告之母覃培秀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可自行开具收据与发票,且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只是有签约意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写的是工程款,不能证明是抵房款,收据则载明是收王**的定金,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款,而且原告母亲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有开具发票和收据的便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财务马经理原来用铅笔写了该款抵房款,此后被擦掉了。本院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书证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之母覃培秀曾任被告公司财务主管,原告与王**远亲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麻**曾向王**借款170000元,双方协商将该借款转为购房款,故于2009年3月30日,麻**向王**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交来购盛景二期(房号:3栋2-8-1、3栋2-8-2)两套购房定金1700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一栏签字,但被告尚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原、被告协商用工程款冲抵购房款。2010年4月1日,王**任项目经理的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一张,金额为248869.8元。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为盛景中心,楼牌号为2期4栋2单元8层801#,建筑面积为74.62元,单价为2566.75元,金额为191531元,该款为“购房款”。被告另开具收据3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上述房屋契税5745.9元、公共维修基金6258元,附加费5900元。被告亦曾向王**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及收据3张,载明被告收到王**购房款191531元、契税5745.9元、公共维修基金6258元,附加费59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房屋施工方处取得上述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因被告未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原告未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但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及收据3份作为证据,且证据收款收据载明的定金数额与工程款发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之和,正好与2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的盛景中心2期4栋2单元8层801#、802#的购房款数额及6张收据载明的各项费用之和相吻合,故可认定原告已缴清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因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后,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及收据;在原告已收房入住的情况下,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已接受,合同成立。被告关于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辩称,因双方曾有用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意向,且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未收到任何款项的辩称,因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收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母覃培秀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办理打印发票、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248869.8元实际支付给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后该公司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因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具体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不负有该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房时间没有具体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97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赵**办理盛景中心2期4栋2单元8层801#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广西盛**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已预付187元,尚欠187元未付),由原告赵**负担324元,被告广西盛**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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