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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谢**等与祁立国、祁茂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谢**、谢**、谢**、谢*、谢**、刘**因与被上诉人祁立国、一审被告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谢**、谢**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祁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祁**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4时0分,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微型普通客车沿S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60公里+850米调头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相对方向行驶由受害人谢**驾驶悬挂车牌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倒,造成谢**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弃车逃离现场。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祁**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谢**无责任。肇事车粤T×××××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梁*,实际车主系祁**。祁**未依法为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46周岁,受害人谢**系刘*丈夫,系谢**、谢**、谢**、谢*父亲,系谢**、刘**儿子。谢**、刘**在受害人谢**死亡时分别为84、77周岁。谢**、刘**夫妇生育有三男一女(其中:谢**,男,1963年2月5日出生;谢**,男,1968年2月1日出生;谢**,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谢**,女,1970年7月5日出生)。受害人谢**生前于2007年2月2日起至本案发生时,居住在博白县从事照相摄影服务工作。根据刘*、谢**、谢**、谢**、谢*、谢**、刘**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刘*、谢**、谢**、谢**、谢*、谢**、刘**经济损失为552237.05元[其中:1、丧葬费21318元(6个月×3553元/月);2、死亡赔偿金479115元(23305元/年×20年)+(5206元/年×5年÷4人+5206元/年×5年÷4人);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200元/人×2人×2);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4.05元(24432元/年÷365日×5人×3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而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祁**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谢**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刘*、谢**、谢**、谢**、谢*、谢**、刘**主张祁**驾驶的肇事车车主系祁立国,祁立国没有依法为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祁立国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谢**、谢**、谢**、谢*、谢**、刘**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刘*、谢**、谢**、谢**、谢*、谢**、刘**又主张祁**驾驶肇事车到博白县县城接祁立国而发生交通事故,属无偿帮工,证据不足。故请求祁立国赔偿刘*、谢**、谢**、谢**、谢*、谢**、刘**经济损失,不予采纳。刘*、谢**、谢**、谢**、谢*、谢**、刘**请求祁**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按3人计算交通费,而却提供2人的证据,故按3人计算不予支持,应按2人计算。祁**主张交通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主张刘*、谢**、谢**、谢**、谢*、谢**、刘**请求丧葬费系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不予采纳。但主张交通费过高,予以采纳;主张祁**虽没有行驶证,肇事车经检验不合格,该车和驾驶人祁**没有上路的资格,但祁**负事故全责不等于祁**承担民事全部责任,不予采纳。祁立国主张祁**驾驶的车辆是向其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祁**,其不应承担责任,予以采纳。主张祁立国请求祁**开车从凤山镇家里驶往博白县县城接祁立国,祁立国妻子是支付过50元车费给祁**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祁**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2237.05元给原告刘*、谢**、谢**、谢**、谢*、谢**、刘**。二、驳回刘*、谢**、谢**、谢**、谢*、谢**、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26元,减半收取4663元,由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谢**、谢**、谢**、谢*、谢**、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祁立国主张已将粤T×××××号微型普通客车卖给了祁**,是祁**、杨**、祁立国三人串通虚构的事实,粤T×××××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应为祁立国,祁立国没有依法为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祁立国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来说,即使肇事车辆已转移至祁**所有,祁立国支付车费给祁**,祁立国与祁**之间存在的是雇佣法律关系。雇佣人员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雇主雇佣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本身存在严重过错,祁立国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祁立国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立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事发前祁立国已经把粤T×××××号车辆转让给祁**;驾驶资格的问题,祁立国请的是车,而不是人,祁**有没有驾驶资格与祁立国无关,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祁立国之妻杨**把粤T×××××号车辆作价2000元转让给祁**,一、二审中祁立国对该车辆转让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广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后,祁**、祁**在接受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内容、证人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内容、祁**一审提供的事故车辆转让《收条》等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祁**之妻杨**把粤T×××××号车辆作价2000元转让给祁**,一、二审中祁**对该车辆转让事实无异议。因此,应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祁**已把车辆转让给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七上诉人上诉称粤T×××××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发生转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粤T×××××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时间至2013年7月止,该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不准在道路行驶的车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祁**作为粤T×××××号车辆的出让方,依法对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产生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祁**对粤T×××××号车辆转让前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投保交强险,故七上诉人上诉请求祁**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粤T×××××号车辆的所有权在事发前已转移给祁**正确,但同时又判决认定祁**对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产生的相应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祁立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一审被告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刘*、谢**、谢**、谢**、谢*、谢**、刘**已预交),由一审被告祁**负担3663元,被上诉人祁立国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一审被告祁**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祁立国负担500元。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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