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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二**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中铁二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上诉人第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二**公司为承建贵广高铁幸福源双线特大桥工程(位于桂林市阳朔县兴坪镇幸福源水库),其下属的中铁二**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分别在2010年12月16日、2011年6月28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塔吊6台,施工电梯5台,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根据工程需要,不受租赁期限限制,实际租赁期可根据甲方需要顺延)。租赁日期计算:塔吊安装、调试正常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出具证明资料,交付使用之日起计至承租方通知拆除之日止。同时约定塔吊租金每台每月22000元,施工电梯租金每台每月10000元,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期后,原告先后实际投入5台塔吊和2台电梯供第二项目部施工使用,其中10#—14#塔吊起用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4月1日,两部电梯即10#、11#电梯起用时间均为2011年7月1日。2012年9月15日,中铁二**公司所设立的第六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和《施工电梯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原租赁给中铁二项目部的2台电梯及5台塔吊租赁给被告第六项目部施工使用,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根据工程需要,不受租赁期限限制,实际租赁期可根据承租需要顺延)。塔吊租金每台每月19700元、电梯租金每台每月10000元,在合同中除了租赁的数量和租金价格略有不同外,其余均与原告和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一致。2012年1月22日,原告南宁同泰与第二项目部在双方原来所有的建筑机械设备使用起始日期确认单上共同签注二项目部租赁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期后,由被告第六项目部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为幸福源双线特大桥施工。2013年12月25日被告第六项目部通知停止使用原告的10#电梯,并于2014年1月16日书面致函原告通知其于2014年1月20日停止10#、11#、14#塔吊和11#电梯的使用。2014年3月13日,被告第六项目部致函原告通知12#、13#塔吊在2014年3月15日退租,同时在两份函件中均要求原告尽快拆除机械设备。期后,原告与被告因租赁机械设备的租金结算未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第六项目部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租赁期限为如下:10#、11#、13#塔吊的租期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23个月加29天,12#、13#塔吊的租期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14日共25个月加23天,10#电梯的租期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23个月2天,11#电梯的租期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23个月加29天。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即塔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确认的日期开始计收租赁费。塔吊运转满1个月,承租方应给予确认并对签认单做出签认,月签认单作为租赁费计算依据,塔吊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月租金÷30天)×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电梯合同的付款方式也与塔吊相似。据此计算出被告第六项目部交付10#、11#、14#塔吊租金均为472153元,应付12#、13#塔吊租金均为507611元,应付10#电梯租金为230666元,11#电梯租金为239657元,以上合计租金2902004元。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第二项目部的10#塔吊租期为2011年2月27日—2012年1月22日、10个月25天,租金为238325元,11#塔吊租期为2011年2月23日—2012年1月22日共10个月29天,租金211257元、12#塔吊租期为2011年6月19日—2012年1月22日共7个月3天共156199元、13#塔吊租期为2011年6月22日—2012年1月22日共7个月154000元、14#塔吊租期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1月22日租金213393元、两部电梯租期为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22日6个月21天共66993元。第二项目部累计1137160元;第六项目部累计2902004元;总计4039164元。第六项目部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继续向原告支付4269685元,其中以第六项目部名义支付3900000元,以第二项目部名义支付369685元。第二项目部及被告第六项目部均是被告中铁二**公司设立的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第六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经平等协议签订了塔吊和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第六项目部在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塔吊和电梯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合同期限满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第六项目部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因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视为解除。被告第六项目部已给付款项已超过租赁费用总额,原告**公司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租金已经给付完毕,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第六项目部尚欠其租金167296元及利息164143元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给付塔吊的水下拆除费75000元、汽车吊租赁费15000元、电缆失窃损失费5000元的诉称,经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南宁市**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97元,由原告南宁市**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对重要事实的审查,导致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局三公司的第二项目部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和《塔吊租赁合同》分别约定施工电梯和塔吊进场前的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等每台35000元和65000元。2台施工电梯和5台塔吊的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等费用共计395000元。所以被上诉人支付的4269685元中首先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的3874685元才能算是租金,被上诉人实际应付租金4041981元,扣除已付租金3874685元,被上诉人实际应欠租金167296元。所以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设备安装等费用的计算导致错误的判决;二、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每次给付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多出部分再抵扣本金,因而,被上诉人应支付利息164143元;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塔吊的水下拆除费75000元、汽车吊的租赁费15000元,电缆失窃损失费5000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述费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第六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塔吊)第五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职责第8点、提供安、拆时所使用的汽车吊并承担相关费用;第9条,塔吊被水淹部分部件如发生非乙方原因无法正常拆除或报废的,甲方负责赔偿;第10条,负责塔吊机械设备、附件及附属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因此,上诉人为拆除塔吊所支出的汽车费和水下作业产生的人工费分别为15000元和7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电缆丢失损失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六项目部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塔吊)第三条第2项约定:“塔吊及操作、维修人员进出场费用、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塔吊整机和配件及操作维修等人员资质及验收检验等费用均由乙方(上诉人)承担”,第五项甲方职责第8点约定:“提供安、拆时所使用的汽车吊并承担相关费用”及第六项第5、6、11、13点的约定,塔吊的安装、拆卸、运输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有时延期支付款项,但有时也提前支付款项,且在双方最后结算时全部支付了租金,故,上诉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并未发生塔吊被水淹部分部件如发生非乙方原因无法正常拆除或报废的情形。关于电缆丢失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机械的日常保管、操作、维护都是上诉人的义务,即使电缆丢失也是上诉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和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局三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泰公司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塔吊水下拆除费、汽车吊租赁费、电缆失窃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第六项目部签订的两份租赁塔吊和电梯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与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二项目部及第六项目部均是中铁**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亦未进行工商登记,虽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项目部和第六项目部的合同履行应分别开来。上诉**泰公司以第六项目部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请求第六项目部和中铁**三公司给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第六项目部共产生租金2902004元,而第六项目部先后共向上诉人支付3900000元,即使扣除上诉人主张的塔吊水下拆除费75000元和汽车吊租赁费15000元,第六项目部已不欠上诉人的费用,多支付的款项第六项目部认可是代第二项目部支付租金,因此,上诉人主张第六项目部给付租金、塔吊水下拆除费和汽车吊租赁费并由中铁**三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电缆失窃损失费5000元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丢失电缆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第二项目部所欠上诉人租金及相关费用,上诉**泰公司可向第二项目部及其设立法人中铁**三公司主张权利,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上诉人南**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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