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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唐**、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唐**、徐**、徐**、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唐**、徐**、徐**、杨**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坚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合伙人梁*签订一份《普益乡**养殖园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18年,股东中途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且股东具有优先权,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合伙人梁*退出并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果园45%的股份,其后原告与被告唐**一直合伙经营至今,双方未进行清算。2015年2月9日,被告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果园份额转让给被告徐**、徐**、杨**。原告知晓后提出异议。被告徐**、徐**、杨**以已经受让被告唐**的份额为由将果园部分葡萄架拆毁并砍毁部分葡萄树,原告出面阻止未果。被告徐**、徐**、杨**声称称将继续砍毁葡萄树并进行种植经营。原告在协商解决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唐**与被告徐**、徐**、杨**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徐**、徐**、杨**停止经营果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之间未经原告同意签订了果园转让协议,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的受让人明知原告与被告唐**合伙协议约定了非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却予以转让,属于相互串通的行为。3、《普益乡高朗村葡萄种养殖园合作协议》及土地租赁情况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梁*合伙经营葡萄园的事实,该协议约定了股东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且股东具有优先权的事实,用于经营葡萄园的土地是租赁普益乡高朗村集体土地和部分村民的承包地的事实。4、《股东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在受让梁*的份额时经过了被告唐**的同意。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徐**、徐**、杨**受让果园后,拆除了果园的葡萄架并砍毁了葡萄树,另行经营种植的事实。6、《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经营果园协议上土地的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唐**、徐**、徐**、杨**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唐**、徐**、徐**、杨**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的,当时原告还一起在被告徐**家吃了饭并一起丈量过了土地才签订的协议,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说的串通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份额已经协议分清楚了的,其有权将自己在果园中的土地经营权份额转让给其他几个被告。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徐**、徐**、杨**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唐**、徐**、徐**、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外,对原告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因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也将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告徐**、被告唐**、合伙人梁**协商签订《普益乡**养殖园合作经营协议书》,决定成立普益**萄种养殖园,协议约定:总投资额为25万元,其中被告唐**投资13.75万元(其中前期投资的房屋、猪舍、鱼塘、供电、水井、水池等设备作价人民币3万元,现金出资10.75万元),占有55%的份额;梁*出资7.5万元(现金),占有30%的份额;原告徐**出资3.75万元(现金),占有15%的份额;唐**负责该园的财务及该园的监督管理工作,梁*负责对外协调联系工作,徐**负责该园的技术和日常监工、用工、管理工作,有关该园的重大事宜,需经各股东协商同意后方可实施。该园的每一笔开支需二位及二位以上股东签名认可后方可入账。股东任何时候都有权查阅该园的账目。根据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协议合作期间为18年,如股东中途转让其股份,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后才能转让其股份,同时该园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园种植面积79.9亩(种植葡萄、提子约7500株,桂花树800株),每年土地承包金7646元,鱼塘一座面积6亩每年租金1200元,具体名单详见《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梁*协商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梁*将其在该园的30%份额作价15.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唐**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其后,该园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经营,至今双方没有进行清算。2015年2月9日,被告唐**(甲方)与被告徐**、徐**、杨**(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在普益乡高朗村本人承包的土地(闲置的葡萄园)其中的24.7亩12年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1482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一次性将转让费付给甲方;甲方在承包土地原所欠财政和银行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所产生的一切生产经营费用与甲方无关,从2015年起根据乙方现在占有土地24.7亩的位置由乙方按原承包合同中的承包金交付给村委及私人;本协议的24.7亩土地经营权签订后,甲方另有股东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原有的供电和共有房屋移交给乙方使用。被告徐**、徐**、杨**受让后即陆续将原来的葡萄园砍毁并种植其他作物。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唐**之间的合伙经营没有经过清算没有解除合伙关系,对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并阻止被告徐**、徐**、杨**砍毁葡萄园另行种植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间故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徐**、被告唐**、梁*原来共同成立的《普益**萄种养殖园》占用的土地是通过向高朗村集体和部分村民租赁土地租赁或承包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唐**、梁*签订的《普益高朗村葡萄种养殖合作协议》系各方作为平等主体经协商后自愿签订,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性质上属于合伙合同关系,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经过被告同意后受让了合伙人梁*的份额,其与被告唐**继续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未经其他合伙人即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份额转让给被告徐**、徐**、杨**,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其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徐**、徐**、杨**在明知原告反对的情况下继续受让被告唐**的份额并砍毁葡萄园种植其他作物,双方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出确认被告唐**与被告徐**、徐**、杨**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徐**、徐**、杨**停止经营果园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唐**、徐**、徐**、杨**提出其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的辩解意见,在原告否认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与被告徐**、徐**、杨**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徐**、徐**、杨**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依《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停止经营。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唐**、徐**、徐**、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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