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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制时,原告承包了本村经济合作社第五村民小组位于马岭底村旁水龙嵅旱地0.5亩,承包地附属石洲约一亩地也由原告经营。1987年被告无地建房,原告在被告多次苦求下,同意被告在石洲地上建住房一座,面积110平米,后被告将住房改为两座,同时增建了厨房和猪牛栏,面积为300平米。1987年被告因无菜地,请求原告将争议地让给其种菜,期间被告以围地为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地右前建起一座砖房。被告为通行方便,又强行扩宽门前通道,侵占原告土地。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诉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水泥砖房。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朔政初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争议土地经阳朔县人民政府的明确处理。

2、市政复决字(2014)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桂林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后维持了朔政初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3、(2014)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经过行政诉讼后,阳**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政府的决定。

4、(2015)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桂林**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阳朔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5、白沙镇经营管理站的证明、白沙镇观桥村委才口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经营管理权。

6、土地经营承包证,拟证明争议土地系由原告承包的事实。

被告吴**辩称,争议土地位于被告所在的马岭底村中,在生产责任制前归被告村集体所有,生产责任制后由村民吴**生耕种,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原告以争议土地系其叔公吴**所有为由,主张收回祖宗田地,遭到被告所在村集体反对,原告利用其担任村干部之便,擅自将争议土地写上自己的承包证,将本应属于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为其承包地。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虽经阳朔县人民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确权,阳**民法院、桂林**民法院维持确权决定,但被告认为阳朔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是错误的,现在正在向广西**民法院申诉。

原告所要求拆除的水泥砖房系被告的厨房及猪牛栏,于1995年3月24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系合法建筑,且已经使用20年,阳朔县人民法院的(2011)阳*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该建筑为合法建筑,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拆除水泥砖房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村镇建许字(1995)第189号阳朔县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和村镇建许字(1995)第211号阳朔县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拟证明争议房屋是被告经过合法的批建手续。

2、(2011)阳*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和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证据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大队干部,章是原告自己盖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承包证上没有写明土地的四至界限,无法证实承包证上的土地系争议土地。原告对被告听过的证据1认为被告的主房是1995年批建的,批了85平米,但是现在不止85平米。20平米的水泥砖房证书是补办的,应该还需要其他的批建手续。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已经对此裁定提出异议,不认可水泥砖房是合法建筑。

本院依法到争议现场做了笔录并从(2011)阳*初字第744号案件卷宗内调取了争议房屋的照片一张,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水泥砖房即为朔政初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付权属界线图中所注明的水泥砖房。双方对照片也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系阳朔县白沙镇观桥村委才口村村民,被告吴**系阳朔县白沙镇观桥村委马岭底村村民。双方争议的水泥砖房位于阳朔县白沙镇观桥村委马岭底村水龙嵅(地名),1985年被告在此处建房,后不断扩大面积,争议水泥砖房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建成的。当时原告就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争执不下,于2011年9月向阳**民法院提起诉讼,阳**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水龙嵅土地权属不清,应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后再对土地侵权问题进行处理,驳回了原告吴**的起诉。吴**所在的阳朔**桥村委会才口村经济合作社第五村民小组遂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阳朔县人民政府最终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了阳朔**桥村委会才口村经济合作社第五村民小组,吴**所在的阳朔**桥村委会马岭底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向阳**民法院、桂林**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机关均维持了阳朔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阳朔**桥村委会才口村经济合作社第五村民小组将水龙嵅土地发包给了原告吴**。2015年5月,原告吴**再次向阳**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拆除水泥砖房,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

另查明,被告所建水泥砖房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于1995年补办了建房手续。本院从阳朔县白沙镇村镇规化建设部门了解的情况说明,该水泥建筑属于合法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所建水泥砖房经过有关部门合法批建,系合法建筑。该水泥砖房的建造先于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后取得的权利不能侵犯原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争议水泥砖房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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