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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更不知被告吸毒,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吸毒,吸毒后无论有无理由都毒打原告,并多次将原告打得头青脸肿,另有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女儿不负责任,不关心、照顾女儿,也不给女儿生活费。被告的不良行为经原告、被告父母及其他亲友规劝,但被告却屡教不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重大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廖*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其学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所持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廖*乙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与被告梁*于2013年11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原、被告结婚后至女儿出生前,双方居住在阳朔县城凤鸣巷,自其女儿出生后至今,双方及其女儿居住在被告家即阳朔县普益乡古乐新村。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将原告的头部、脸部打伤。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吸毒,吸毒后毒打原告,不抚养女儿等,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吸毒,吸毒后毒打原告且屡教不改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廖**,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这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被告能以实际行动改正自己的错误,珍惜家庭,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吸毒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证据、理由尚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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