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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伍*?、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伍*?、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代审判员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审判员王**兼任记录。原告庄**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武诉称,原告为被告伍*?经营的阳**宝砖厂供应煤灰,自2012年开始,被告屡次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立下欠条,承诺于9月底付清,2014年9月初,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伍*?关闭手机,且砖厂停产,被告伍*?躲避原告,工厂仅仅留下两个工人驻守。被告曹**独资开办阳**宝砖厂,并于2010年将砖厂承包给被告伍*?经营,但使用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仍属于被告曹**。原告认为,被告伍*?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被告曹**作为发包人,将砖厂承包给被告伍*?经营,并出借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通过承包方式获取利益,被告曹**应当与被告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600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底前付清;3、工商登记查询单,拟证明阳朔县金宝乡门楼村砖厂的业主是曹**。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到庭,亦无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曹*谦辩称,被告曹*谦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伍*?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曹*谦无关,被告曹*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曹**无关,只能证明系伍顺?及桂林市建**限责任公司的欠款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厂已于2012年3月31日注销,而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庄**为被告伍*?经营的阳**宝砖厂供应煤灰,自2012年开始,被告屡次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伍*?于2014年7月24日立下欠原告货款100600元的欠条,并加盖桂林市建**限责任公司公章,承诺于9月底付清。2014年9月初,原告多次与被告伍*?联系,但被告伍*?关闭手机,且砖厂停产,被告伍*?故意躲避原告,工厂仅仅留下两个工人驻守,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另查明,阳**宝砖厂系被告曹**成立的私营企业,并于2011年2月将砖厂承包给被告伍*?经营。再查明,被告伍*?使用的“桂林市建**限责任公司”印章,经查,该公司系被告伍*?2006年9月4日开办的私营企业,2010年2月4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灰,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不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而且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分文未给付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伍*?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曹**连带偿还被告伍*?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支付原告庄*武煤灰款100600元。

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312元,由被告伍*?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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