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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汇**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柳州分行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王**、苏**、王**、广西汇**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王**、苏**、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西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交通**柳州分行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签订了编号为S452606M1201301863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8%,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每季末月20日结息支付,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则逾期贷款则适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7%)。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科**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记载贷款起息日为2013年6月28日,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6月28日。为确保被告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广西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担保公司”)与原告交通**柳州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452606A1201300185434的《保证合同》,由被告汇邦担保公司为被告科**司向原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被告苏**、被告王**则与原告交通**柳州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452606A22013001854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被告苏**、被告王**为原告与被告科**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00万元。被告王**、被告苏**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贷款到期,被告科**司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经催告仍不偿还。截止起诉时,被告科**司尚拖欠贷款本金4,499,196.00元,利息264,180.7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鉴于被告科**司违约,原告只能依照与被告科**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科**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按照与被告汇邦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汇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王**、被告苏**、被告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王**、被告苏**、被告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196.00元,利息395782.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2、判令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55901元;以上第1、2项合计:4919277.75元。3、判令被告广西汇**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苏**、被告王**对被告一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苏**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苏**在签订合同时为夫妻关系;

3、编号为S452606M1201301863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利率,以及被告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4、编号为452606A1201300185434的《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广西汇**有限公司为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编号为452606A22013001854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王**、苏**、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500万元;

6、交通**分行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已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足额的发放了贷款;

7、贷款到期日查询,欲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99196元,利息264180.75元未还;

8、合同、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9、贷款信息(2015年5月29日打印),欲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欠息已达395782.23元;

10、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王**、苏**、王**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金没有异议,利息部分认可计算方式,但认为原告是当庭临时变更并增加的,将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由截至2014年12月20日增加到截至2015年5月29日,对于增加的部分被告认为并无必要且变更是违反程序上的规定;对于律师费用在合同有约定,也签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要求看到正式律师费发票或转款凭证才予以认可,否则不承担。作为借款人确实是违反了合同约定,愿意协商。

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王**、苏**、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广**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是符合事实的,愿意为借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同意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广**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交通**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59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广西汇**有限公司、王**、苏**、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编号为S452606M1201301863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52606A1201300185434的《保证合同》、编号为452606A22013001854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后,虽然偿还了部分本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广西汇**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452606M1201301863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请在被告广西汇**有限公司保证的范围和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汇**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苏**、王**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452606M12013018635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罗**、尹*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利息计算截至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计算的表述为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5月29日是对上述利息计算的进一步说明,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交通**柳州分行贷款本金44991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含罚息,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为395782.23元,此后从2015年5月30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11.7%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交通**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55901元;

三、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苏**、王**在最高担保债权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广西汇**有限公司、王**、苏**、王**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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